该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存在时限,如无特殊情况,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查。具体理由是:1、司法应尽可能侧重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轻易认定权利人丧失诉讼时效。2、强制答辩制度是程序规定,尚未涉及具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可能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不能以目前无强制答辩制度来否定诉讼时效抗辩的时限。3、根据抗辩权发生说理论,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就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其在二审程序中再予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可据此不作审查。4、二审法院初次审查诉讼时效抗辩并作出处理,将导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终审,可能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5、外地省市高级法院的执法意见多数倾向于二审法院不审查当事人初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经讨论,与会人员就此问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对于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该项抗辩的情形,二审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角度出发,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此项抗辩,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审理,二审予以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从维护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可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抗辩。
与会者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存在分歧,观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