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表面看起来简单明了但内中事实复杂的民间纠纷案,也是透过证据的表象探求事实真相的典型案例。
原告范某2006年11月13日,驾驶自有的农用车将被告肖某的哥哥撞伤,事发后,范某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2007年12月,肖某的哥哥将范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项。在庭审中范某拿出了肖某所打的一张收条抗辩,收条的内容为:“今收范某人民币三万元整,(住病费)2006、11、29”。范某称,肖某在其哥哥住院期间已代为其收取了范某的赔偿款,肖某的哥哥当庭未予认可,认为此收条于己无关。法院最终认定收条和此案件无关联关系,判决范某据实赔偿肖某哥哥的损失。范某在此案败诉后于2008年3月,以此收条为据将肖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所收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范某诉称:被告肖某在肖某的哥哥住院期间多次从其手中要走人民币共计三万元,肖某打了三万元收条,并注明了住院费。现原告已赔偿被告肖某的哥哥全部医疗费,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钱款。
被告肖某收到诉状后,遂聘请本所张仁友律师作为代理人,并表示自己实际并没有收到款项,感觉万分委屈。代理律师安慰肖某不要惊慌,将事实情况如实陈述,寻找突破口。肖某称:在原告范某将其兄撞伤后,其兄一直住院治疗,肖某就帮助其兄向范某索赔。范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肖某因与案外人吴某有经济往来,就在 2006年11月29日,约吴某一起到了案外人刘某的水产品店中和范某谈赔偿事宜。在此过程,肖某、吴某、范某三人达成了协议,范某将欠肖某其兄的医疗费估计为三万元转给吴某,因范某手头没有现金,就打了三万元欠条给吴某。在范某的要求下,肖某打了个三万元收条给范某,以示医疗费债务已转给吴某,收条就由此而产生,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刘某,迟某。在此后,范某一直没有将欠款付给吴某,肖某的兄长出院后,也向范某索要医疗费。 2007年8月4日,范某直接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肖某的兄长,并要求吴某将欠条作废,但肖某并没有向范某要回收条。当时在场的有吴某、孙某、和肖某的嫂子。
一、本案从原告范某持有的证据来看,的确对被告肖某不利。收条内容明确,合理,肖某收到范某的赔偿款,未转交给其兄,就构成不当得利,当然应当返还。
二、本案的关键是肖某能否举证证明收条的来龙去脉,透过收条的内容,探求肖某并没有收到范某款项这一事实真相。
三、范某诉状中所述事情经过模糊不清,不符合逻辑,难以自圆其说,能够产生合理怀疑。
四、如事实的真相就如肖某所讲,那么就是范某抓住了收条这一“证据”而编造事实和理由状告肖某。肖某的行为是有违诚信,有违法律的。
五、肖某在没有收到钱款的情况下向范某出具收条,且在后来应当收回而未收回收条,肖某是存在重大疏漏的,但这不能成为肖某承担责任的理由。
在庭审前,代理律师向肖某阐明了收条形成过程现场证人的重要性,并和肖某一起访问了证人,落实肖某陈述的事实,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表明利害关系,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由于本案重要的证人吴某因其他原因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出庭作证,代理律师向法庭申请了调查取证。在庭审中,证人刘某、迟某、孙某和肖某的嫂子都出庭作证,相互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范某不得不承认,自己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是编造的,收条是转账而来,并没有给付肖某钱款,后来在付给肖某的哥哥赔偿款时也要求吴某将打给其的欠条作废。但范某当庭又拿出吴某所打收范某三万元的收条,称吴某在欠条作废后给其要走了三万元,这三万元应当由肖某承担。庭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不能出庭的吴某成为本案关键的证人。吴某不但是收条形成的当事人之一,也是欠条作废的当事人,更重要的是,范某所提交新的收条也只有吴某能说明缘由。为了尽可能的查明案情,代理律师三次陪同主审法官到看守所会见吴某,做吴某的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促使其说出事实真相。吴某向法官详细说明了事情的过程,并说明范某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条是本人所打,但其实和欠条作废的声明都是因同一原因应范某要求所打,并没有实际收取范某任何钱款,且这张收条是在欠条作废日( 2007年8月4日)20天后 2007年8月24日所打。至此,事实的真相基本明朗。
张仁友律师受被告肖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原告在诉状中编造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有违诚信,有违法律,从这一点来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从以上事实真相来看,被告是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应当说被告这样做是不妥当的,同样在吴某作废欠条,转账关系消灭时,被告也应当要回收条。但是不能因为以上被告的疏漏就让被告返还实际上并没有收到的钱款,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的。
五、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一份吴某 2007年8月24日所打收条,以此来证明吴某收到原告的三万元。对此吴某的调查笔录作了说明,这张收条其实和欠条作废的声明都是同一原因所打。原告主张其将三万元给付了吴江,第一不符合情理,试想一下谁会在欠条作废了还会在20天后给对方钱呢?第二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吴某胁迫或强逼其给付。被告已申请法庭对吴某调查取证,吴某已证明自己没有收到钱,所出收条只是应原告要求所打,和欠条作废声明起同一作用,被告已履行了自己举证责任。退一步讲,不管吴某是否收到原告3万元,都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方的转账关系在 2007年8月4日就已消灭,在这之后吴某和原告是否有经济纠纷,有什么经济纠纷都和本案的被告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