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1日,北京××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借给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归还借款,但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到期后,曾给付原告15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在原告进行存兑时,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后被告并未将上述借款归还。
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追讨借款,本律师在认定双方为企业法人之间非法借贷的性质后,设定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北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抗辩,认为其与原告的财物科长曾就150万元的借款达成过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被告只归还127500万元,另外的22.5万元用于弥补被告因空头支票被银行的罚款。
最后,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被告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
本律师在本案中的成功之处在于:
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本律师当庭予以否认,强调原告并未授权过其他任何人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并且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声明要求追究被告伪造公章的刑事责任。后由于被告代理人害怕卷入刑事案件,而拒绝将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