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本月14日公布有关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个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表示,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案件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给执行和拍卖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由于拍卖法律制度不完善,执行程序中因拍卖环节而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也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个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拍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规范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和拍卖企业的拍卖行为。
执行中的拍卖都应当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保留价的确定是为了有效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司法解释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在第一次拍卖时,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以后每次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在拍卖实践中,流拍确实会经常出现。一般都要考虑酌情降低保留价后再次进行拍卖。但因为司法资源,如果对拍卖的次数不作任何限制,就可能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办理。司法解释对拍卖的次数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动产的价值一般较低,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价值一般较高或者较为特殊,因此分别定出了拍卖限制次数。超过拍卖次数后,就要解除查封、扣押,将该拍卖物退还被执行人。但对于不动产来说,还应该考虑确定一定的期间,再进行一次变卖。
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抵债。
“以物抵债”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又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降低保留价拍卖而遭受损失,还可以减少再次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提高执行的效率。司法解释规定,在出现流拍时,到拍卖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法院批准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一方的同意。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副院长表示,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这一期限移交拍卖的标的物。司法解释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如果买受人逾期未交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 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拍卖的佣金收取比例未作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由于拍卖法对佣金收取的比例仅仅规定了上限,各地法院和拍卖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具体进行把握,佣金偏高或偏低的现象时有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