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的规定,物的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依据物本身的性质或物的使用而产生的,如树上的果实,动物的产物等。法定孳息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第三人给付,如利息、租金。
有的学者认为查封的效力不应及于法定孳息,因为查封系限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并不限制第三人的清偿行为,该第三人不应受查封的拘束,且此种孳息应属债务人对第三人之金钱债务或物之交付请求权,应依其他财产之执行程度执行。查封效力应只及于天然孳息,因天然孳息系物之自然产生,是依事实行为而产生。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日本。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扣押的效力,涉及由扣押物产生的天然的产生物。”
有的学者认为查封的效力应及于天然和法定孳息。因法定孳息是基于物而产生的,如股票查封后,由股票可享有的股利(股息红利等),亦应为查封的效力所约束,纵然此股利变为新股份也是如此。采取这种做法的,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之孳息。”
我国执行的若干规定则依据折衷主义,执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即负有承担给付法定孳息物的第三人。若未通知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给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