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9日原告李某拿欠条起诉至武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9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所欠金额进行重新确认,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2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7月5日之前偿还欠款,该欠条还记载在法庭见证下确认结算账目。后原告撤回起诉,该案以裁定准许撤诉处理。2010年8月10日李某拿着经确认的欠条以周某仍不偿还欠款为由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对该欠款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作为执行案件受理,经法庭法官主持调解见证确认的欠条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作为执行案件受理,李某只能重新起诉,待经审理后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再申请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理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并未规定经法院审理确认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程序规范不同于实体规范,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院不能以没有相关实体法律规定而拒绝受理,程序规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桥梁,每一步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有法可循、有据可依,而规范执行方面的主要是程序规范,必须依法确立,不可凭空臆造。
第二、赞成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观点的主要认为,经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调解见证的由当事人出具的欠据与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何况法律规定经公证的债权文书都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为什么经过前案处理确认的欠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呢?再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处理,出具欠条的人败诉的概率几乎是100%,为什么要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呢?笔者也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出具欠条的人作为被执行人只是时间问题,把该案直接作为执行案件处理可能确实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相反将该案作为诉讼案件处理反而会扩大被告方的损失。但是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追求的主题,不可偏废其一,不能以牺牲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而追求效率。司法的程序性和终局性决定了司法的保守性,司法的价值不在于进攻以谋取利益,而在于防守而不使利益受损。经法官见证的欠据只能增加法官采信它的理由而得出裁判结果,不能直接被确认上升为裁判凭证。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经公证债权文书在形式和内容上是要求很严格的,首先对可以从事公证的主体资格,法律要求是很高的,甚至比法官的任命条件还要严格;其次在形式上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即债务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而经法官见证的欠据并没有债务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内容,作为司法机关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不要以实体结果为前提,漠视忽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应向李某释明,要其以周某为被告重新起诉,不得以周某为被执行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