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两大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结果。这意味着 ,任何名誉权案件都包含了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现代社会中,权利冲突现象日益普遍。按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我们面临的其实是一个权利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讲,法律领域内的社会权利配置有立法和司法两种途径。更多的时候,即使法律规定得再明确,也无法避免现实生活中无法调和的利益矛盾,也无法厘清不同权利之间明确的界限。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冲突的权利做出处理显得更实际和重要。
那么在涉及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应遵循怎样一种原则来对冲突的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做出衡量和裁判呢?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可以上溯到宪法条款,但是仍然主要受民法保护。明确这两项权利的法律渊源,并非想当然的在每个个案中,都能以法理学上“权利位阶”的概念来先验地认定哪个权利更“高级”而优先得到保护,而是必须分析具体案情,在具体语境中比较哪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有更大的被保护的价值。正如德国经典案例1958年“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判决书中法庭意见所述:既然在社会生活中 ,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 ,相互冲突的权利就必须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 ,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 ,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