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因自身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投入的材料与人工费,应按无等级类标准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后由被告折价返还。且本案的性质为工程结算纠纷,而非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尚不具备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认为:自身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性质是工程款拖欠纠纷,被告为达长期拖欠的目的,人为制造工程结算的障碍。被告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具有承建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并取得了各有关单位、包括被告在内整个建筑过程中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深圳仲裁委员会还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站对合同工程进行了审计,并最后确认了审计结果。2002年9月26日,仲裁庭做出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493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竣工奖45万元;3.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1999年6月11日至2000年4月28日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921800元;4.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9749305元的利息,起始时间为2000年6月19日。该案的造价审计费及仲裁费共计37万元,由被告承担31万元。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原告及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目前已全部顺利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