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有一部分案件因为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很难执行;还有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和
“熟人社会”这个大环境有关。在当前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民诉法意图通过建立这一制度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加大执行力度,解决一部分消极执行问题。因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所以就把这个权利直接赋予了申请执行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变更执行法院制度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二是明确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就是执行法院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规定从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计算是为了防止在立案环节发生拖延。对“未执行”的理解应该是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也就是有条件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4条规定,六个月的期间应当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处理管辖争议期间。三是明确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还可以指令其他法院执行,究竟采取哪一种处理方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这一修改赋予了当事人监督执行工作的权利。
《执行规定》第132条也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的监督权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的权利。这和本条规定的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制度是没有冲突的,两者都是对执行法院的监督,一个是上级法院依职权主动监督,不限于是直接的上一级法院,一个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与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制度也是并存、不冲突的,当事人可以同时适用。对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拖延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编后语: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提醒广大的法院执行工作的同仁,在经过多重环节后,得到的一纸判决,别让其真正成为仅仅是一张纸!我们要担负起执行的使命,因为自己是一名人民法官,勇于执行也是构建合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不想看到负面的报道太多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