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三项资金的借款人为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而非耀县水泥厂,且所借三项资金亦用于建设五号窑分厂,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分厂与耀县水泥厂各自独立,故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应为秦达水泥厂。但是集团公司提供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文件附件则显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均为耀县水泥厂。由于本案中以五号窑扩建处名义所借三项资金均用于耀县水泥厂的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而五号窑扩建处与五号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三项资金系耀县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耀县水泥厂申请将本案所涉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耀县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耀县水泥厂应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两被告辩称耀县水泥厂不是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陕西省财政厅行文确认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出资人一节,由于本案所涉三项资金为中央级资金,属中央财政债权,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三项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已下发文件,代表国家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授权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故被告提供的陕西省财政厅的有关确认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集团公司是何企业出资人的依据。
综上,集团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该院予以采信。集团公司主张的60651359.24元出资额,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建材总公司作为耀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与耀县水泥厂一同在合理期限内为集团公司办理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651359.24元;二、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3266元,由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各半负担。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三笔款项的原始债务主体应为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均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耀县水泥厂对其内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且也接受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耀县水泥厂承担。秦达水泥厂是一个全新的民事主体,与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秦达水泥厂和耀县水泥厂与生俱来的“发展演变”关系,并不导致两个法人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二、对于上述耀县水泥厂债务转国家资本金的事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和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均做了明确的批复,耀县水泥厂关于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三个文件对国有资产的处分错误,或者陕西省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对抗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决定,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处置中央级国有资产等的上诉理由均是错误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级管理,中央级国有资产由中央管理,地方只能管理地方的国有资产。本案争议的债权属于中央级国有资产,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三个文件应为认定的有效证据,而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企[2003]86号文处分属于中央的国有资产,显属越权行为,不应予以采信。三、虽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显示使用该项资金的项目名称为“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但亦应认定耀县水泥厂为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耀县水泥厂是三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三笔资金虽然名称不同,但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根据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文件,三种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亦不可分;2000年1月14日秦达水泥厂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建材局申请将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在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但财政部文件表述的却是“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与秦达水泥厂的要求截然不同;耀县水泥厂曾于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将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表明其认可自己是该笔资金的债务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建材总公司亦承认该三笔资金的使用人是耀县水泥厂,而非秦达水泥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材总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载明,根据陕国企改办发[2005]006号《关于省属部分国有企业下划铜川等四市一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材总公司已于11月4日与铜川市委、市政府就耀县水泥厂的下划工作办理了移交手续,其已丧失了诉讼出庭资格,有关事宜请与铜川市国资委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耀县水泥厂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债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团公司是否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将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该三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
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转化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集团公司和被出资人耀县水泥厂或秦达水泥厂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出资,性质上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对于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以转为国家对其的出资、具体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如果对于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由于本案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266元,均由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