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查明:1994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VikoHandelsGmbh)(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3596927.80美元。1994年8月24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itanstalt-Bankverein)(以下简称维也纳银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建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359万、180天)。我方保证在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4年9月1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设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同年9月2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到期日1995年3月1日。”同时,九龙公司致函建设银行请求该行对37.492/81和37.499/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3596039.37美元通过纽约信孚银行(BAN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奥钢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银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2650039.37美元。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利息。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
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和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投资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上诉人对九龙公司垫支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应是第5条而不是第6条的规定。2、该《规定》的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出具的付款保函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是明确的代为履行责任,但也没有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可以认定该保函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或约定不明。根据《规定》第7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投资银行1994年8月31日的保函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投资银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没有约定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投资银行的保函明确表示在接到我行国际业务部的通知后三日内付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保函如此明确的连带责任约定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银行根据九龙公司的请求和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意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支付了款项,形成了建设银行与维也纳银行的承兑付款关系。建设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了对九龙公司的债权,九龙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向建设银行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银行承兑付款欠款担保纠纷。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争议的焦点是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在该保函中明确表示了在接到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的承诺,说明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九龙公司不付款或不能付款为前提,投资银行不享有针对建设银行的先诉抗辩权,所以投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投资银行的保函是1994年8月31日出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这一《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据此判令投资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光大银行全面接收了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原由投资银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中的主体应予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海南九龙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65.78元人民币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