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总公司答辩称: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华普国际前后订立的六份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住总公司总承包建设华普国际大厦有明确、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合资合同订立后,华普大厦项目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间的合作项目转为华普国际的开发项目,但仍由住总公司按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总承包建设,所谓合资合同签订后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已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资合同约定的是三方如何出资,而不是确定华普大厦工程如何承包建设;华普大厦项目虽已转为华普国际开发建设,但由于华普科技是控股公司,华普科技完全代表华普国际行使项目业主的权利,此证明华普大厦工程建设实际执行的仍是合作合同与补充合同;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华普科技在华普大厦项目转给华普国际开发后全面负责和主持大厦工程方面的具体事务,其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不违反公司法或合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华普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普国际在2000年12月1日后提出的各项请求,住总公司称,这些请求均是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反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结算协议是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且结算协议订立后华普国际实际支付了4,500万元,华普国际应按约定付款;4,536万元尾款是扣除了住总公司18%份额后的剩余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由于华普大厦开始是危改项目,无需缴纳土地费,转为合资公司的项目后,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费义务是华普国际;3,909万元的调增款和新增10,000平方米的调整价是双方互相让步的结果,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如要调整单价,请求按实增面积12,375平方米计算;住总公司已向电力部门缴纳了全部的电贴、电权费,华普国际应负担的部分超出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主张。华普国际主张的自付设备款发生在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结算协议订立时已予考虑,在结算协议订立五年后,华普国际提出设备款的问题,不但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违反双方的约定;结算协议订立后发生的款项,均与住总公司无关。
结算协议是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就华普大厦工程进行的结算,此时华普大厦项目已由住总公司与华普科技的合作项目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华普科技仍与住总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协议,本应无效,但由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华普国际明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多次向住总公司实际付款,董事会也要求各胶东方投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特别是在交接协议中明确载明在完成1996年7月3日签订结算协议的前提下,住总公司将华普大厦交付华普国际使用,此应视为华普国际对结算协议的认可,结算协议因华普国际的确认而有效,华普国际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住总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普科技与华普国际主张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无效,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华普国际上诉主张华普大厦工程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结算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对其反诉主张予以驳回,是适当的。
华普科技与住总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事后经华普国际确认,作为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及华普大厦项目的所有人,华普国际应是完全的付款义务人;一审判决以华普科技签署了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协议约定的付款人,且该公司是华普国际的控股公司为由,判决对华普国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正。但华普科技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华普国际关于结算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有关条款应予调整或撤销的请求是在2000年12月1日二审期间提出的,即使认定其一审反诉已包含此意思表示,该请求也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华普国际的请求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中约定华普国际应支付工程尾款4,536万元,是扣除了住总公司应支付的18%投资和华普国际已付工程款后得出的,住总公司在华普大厦的18%投资额与住总公司入股华普国际18%的股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依据合资合同,住总公司在华普国际占有18%的股份,住总公司据此应投入多少股本金,是合资合同所涉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华普大厦项目最初是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为危改项目交由住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改为华普国际的项目后,华普国际与政府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由其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应该认定应履行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是华普国际。华普国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合资公司内各股东间如何负担,是合资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华普大厦与相邻的祥业大厦共用一个配电室,其设计和申请用电量是8,000KVA。住总公司称该公司于1996年和1997年各报装了4,000KVA,缴纳了全部电权费1,920万元、电贴费76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住总公司与北京市供电局签订的两份供电协议和住总公司的缴费票据为证;住总公司还提供了祥业大厦的配电竣工图,该图显示祥业大厦的设备容量为2048.4KVA,占25.6%,扣减后,华普大厦的设备容量应为74.4%,按此比例计算,电权费、电贴费多出结算协议的部分,住总公司表示放弃。华普国际对住总公司缴纳电权费、电只占费的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华普大厦的实际用电量是5,000KVA,仅占62.5%,但均没有提供证据。华普国际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明其支付的300万元电贴费,已经在华普国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
关于华普国际提出自付设备款应包含在综合造价中的主张,结算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设备款,属于变更结算协议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设备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普国际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双方根据合作合同所确定的投资比例,在结算协议中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了工程总款、差额补偿、政府税费等整个华普大厦的费用,而非仅指建筑安装费用,住总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追索工程款,也是针对整个华普大厦工程而言;华普国际与住总公司之间是建筑承包关系,住总公司与住总三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各自间的合同进行认定和处理。华普国际依据住总公司与住宅三公司间的合同,主张华普国际多付工程款,住总公司应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华普国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住总公司工程款13,288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自1997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39,290元,由华普国际承担l,217,503元,住总公司承担521,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896,623元由华普国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