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3个月到期后,张某未还款,刘某、洪某也联系不上他。二人找张某所在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公司有关人员说,张某个人借款公司不知情,没有理由找公司索要欠款。刘某于是将张某所在的装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装修公司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刘某和被告企业的负责人张某达成借款协议,张某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似乎只能向直接借款的张某主张归还。但张某是装修公司的负责人,洪某证明张某是为了装修公司经营而借款,刘某也证明其出借的8万元打到了装修公司的账户上,被告虽然辩称没有用该笔款项,是被张某个人取走使用,但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因而可以认定是公司使用了这笔借款。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应当是指承担连带责任,即出借人既可以向借款人,也可以向其所在企业要求偿还全部借款。
综上,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判决由张某所在的装修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作者单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负责人个人借款给公司使用公司也有还款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