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的基本法律属性是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债的相对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保证所产生的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之前(如:主债务未到履行期、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合同并不生效,担保债权并不是现实的债权,而是期待权,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对保证人来说是未发生的债务,而继承法中继承人概括继承遗产中的债务,应是现实已发生的债务,不包括没有发生的债务。且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方式,是一种信用担保,不是现实的财产担保,它是基于特定的人身产生的,由此产生的债权关系应该属于与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债,保证人死亡,债的履行主体消灭,保证合同在尚未发生效力时就丧失义务主体,意味着债的履行不能,而债的履行不能是债消灭的法定原因之一,保证人在主债务未到履行期之前死亡,就表明将来的从债务不能履行,从债务归于消灭,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04年7月31日,而在同年的6月30日,所谓的担保人宋xx就已经死亡,在主债务履行未到期时,保证人就已经死亡,与特定当事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就归于消灭。因此,上诉人没有代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综上,保证人在在主债务未到履行期之前死亡,保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其继承人是不承担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