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按照该条的规定,在保证或者抵押的范围缺乏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彼此之间竟然可以相互求偿。这不但彻底背叛了《担保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彻底混淆了抵押和保证的性质。抵押人承担“物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人的责任”,两者怎么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根本不享有代位权,怎么可能要求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该条的规定欠缺缜密考虑,有妄思速断之嫌。
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理,当事人对抵押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抵押人也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与债权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明确约定对同一债权进行担保应当同视。虽然抵押人和保证人都担保同一债权,似乎与连带责任相似,但是连带之债不过为数个债的结合,抵押人对债权人负有的担保责任根本不是债,怎么可能产生连带之债?二者绝不可能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也不可能存在债务份额的分担。
笔者认为,保证人、抵押第三人的求偿权应区别情况对待:
在债权人先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如果债权满足,保证人自然免除保证责任,由抵押第三人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债权未获完全满足,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向债务人求偿。保证人虽能代位自己清偿的债权部分,但是抵押权既然已经实现,已无代位行使抵押权的可能。
在债权人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债权满足,抵押权不能自然消灭,保证人可向债务人代位行使债权及附属于债权的抵押权等权利。如果债权未获完全满足,债权人可实现抵押权满足债权。剩余部分的价款不能当然返还抵押人,而应当依法提存。在保证人向债务人代位行使债权时,可就提存价款优先受偿。
在债权人既实现抵押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抵押人仍不能代位,但对实现抵押权满足债权后的剩余部分价款,应当依法提存。在保证人向债务人代位行使债权时,可就提存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