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当事人间拍卖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对於本院中华民国96年5月2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9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抵押权人於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民法第873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抵押权人依上开法条之规定,声请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仅依非讼事件程序,就抵押权及其债权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备予以审查为已足,并无确定实体上法律关系存否之效力。再按声请拍卖抵押物系属非讼事件,於最高限额抵押,法院须就抵押权人提出之文件为形式上审查,如认其有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之债权存在,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受清偿,即应为准许拍卖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债务人、抵押人对於私法上权利之瑕疵有所争执,应另循诉讼途径解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号判决可资参照。
二、本件相对人於原审声请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苏x波、抗告人乙○○及某矿石工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国8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动产,为乙○○、某矿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A建材股份有限公司、B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魏x琦、邹x合向相对人借款之担保,设定新台币(下同)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额抵押权,存续期间自8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止,债务清偿期依照各个债务契约所定清偿日期,并经办毕抵押权设定登记在案。
(二)第三人苏x波、抗告人乙○○及某矿石工业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9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动产,为乙○○、某矿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A建材股份有限公司、B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魏x琦、邹x合向相对人借款之担保,设定6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额抵押权,存续期间自89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26日止,债务清偿期依照各个债务契约所定清偿日期,亦经办毕抵押权设定登记在案。
(三)嗣A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方x忠、邹x松、邹x合、魏x琦,於88年10月19日向声请人借款24,730,200元,约定清偿日为93年12月1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计算,并按月计付。讵上开款项届期仍未清偿,现尚欠本金24,730,200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计算之利息未为清偿,而原审之相对人黄x林於93年7月30日因买卖取得部分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动产所有权,为此以抗告人二人及黄x林为对象,声请拍卖抵押物以资受偿等语,并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二份、抵押权设定契约书二份、本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及确定证明书、土地登记誊本等件为证。
三、原审审酌相对人所提证物,并兼衡抗告人某矿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月24日具状所称相对人将前述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让与他人,但未提出任何资料以资佐证等情状,依据形式审查,准许相对人拍卖抵押物之声请。
四、抗告意旨略95年间已有胜山财务股份有公司以台北中山邮局第25215号存证信函表示:「债务人方x忠、卫x琦应向债权人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票款新台币贰仟肆佰柒拾参万贰佰元??」,核与系争本票金额相符,是相对人既自行检附上开存证信函自认系争抵押债权让与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人已非本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人,原审疏未审查,遽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资料以资佐证,实有违误,应予废弃,发回原审法院,并提出95年7月5日台北中山邮局第25215号存证信函影本一份。
五、查相对人所提出之上开各项资料,依据形式上审查结果,已足堪认定本件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存在,且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抗告人虽提出95年7月5日台北中山邮局第25215号存证信函影本一份,惟相对人具状表示:其与第三人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属於不同法人,二者间无相互隶属或关系企业之情事,前开存证信函纯属第三人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之意思表示,相对人并未将系争抵押权及其所担保之债权让与第三人等语。其次,经细译前述存证信函内容,第三人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於函中仅要求案外人方惠忠、魏x琦向其清偿债务而已,并未叙及其从相对人处受让本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更未检附任何债权让与之文件作为附件。再者,迄相对人为本件声请时,系争不动产登记簿誊本上所载之抵押权人均仍为相对人。综上,既然相对人否认将系争抵押权及所担保之债权让与第三人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且单凭前开存证信函,依据形式审查,亦无从认定系争抵押权及所担保之债权业已让与第三人胜山财务股份有限公司,从而,抗告人所执之抗告理由,并不可采,本件依卷附资料形式审查结果,仍认为相对人系本件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人。抗告人若就有无债权让与一事仍持异见,就此一实体争执,应另循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并驳回相对人之声请,非有理由,应驳回其抗告。
六、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46条、第24条第1项、第21条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495条之1第1项、第449条第1项、第95条、第78条,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