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额抵押权的独立性分析 按照担保法理,抵押权属从权利,随主债权生而生,随主债权灭而灭,因而不能与主债权分离,单独转让。但最高额抵押具有自己的个性特征,明显区别于一般抵押的是其设立的目的是为未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额设定的抵押担保。抵押权成立在先,而基础债务关系成立在后。因此,在理论界对最高额抵押是否具有独立性产生了较大争议。如果其具有独立性,那么其可以独立转让于任意第三人而不受限制,如果其不具有独立性,那么应当适用普通抵押的规定,从随主转。有学者认为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独立性,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转让,理由如下:(1)被担保主债权的不确定性;(2)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届至前,所担保的一系列债权中的单个债权发生消灭,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后,主债权发生转移,则最高额抵押权亦随之转移,而被担保的债权额未确定之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单个具体债权,可以与最高额抵押权相分离进行单独转让,此时债权称为普通债权,并进一步得出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转让”,“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本意相悖。” 对此,笔者不敢完全赞同。笔者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在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届满(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独立性,对于主合同债权额的动态变化当予以容忍,即使该债权额在某一时间内超过最高额亦应如此。但是,一旦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则变为从属于一个特定债权额的担保物权,与普通的抵押相同,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而且,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亦是按照普通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来操作的,从这一点来看,最高额抵押具有典型的从属性。同时,对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笔者也有不同看法: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是什么?笔者以为该条规定的本意应该是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不得将一个最高额抵押分解为若干个普通抵押随之转让,换言之,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部分转让后,该被转让的主合同债权即从最高额中刨除,不再具有抵押担保,而成为普通债权。对这条规定,如果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为被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一概不得转让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因某一交易而发生的主债权是否为最高额抵押所设定的担保,因为有可能单次交易发生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额,至于该超过部分的债权是否具有抵押担保,要待决算后方得确定,法律规定,超出最高额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是明证。
2、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分析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一般要求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确认。所谓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是指因某一事由的出现而将原本不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化的过程。很多原因可能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担保的债权已经没有继续发生的可能。最高额抵押构成要素中的原因交往合同是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根本,也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已经终止、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灭,被担保的债权已经没有再发生的可能,最高额抵押权应从此时起确定。同样,债务人以自己的不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债务人丧失了继续进行交易的能力,最高额抵押权也应从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时起确定。
(2)双方当事人约定终止以后再行交易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抵押效力,最高额抵押权应从此确定。
这一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A、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设立最高抵押合同时约定的期限已经达到,也就是决算期届至,最高额抵押理所当然确定。
B、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经过协商,终止以后再行交易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抵押效力或终止交易,最高额抵押权确定。
C、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决算期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终止交易或终止以后的交易的担保,最高额抵押权也应确定。
(3)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或抵押物经过查封时,或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某一债权未受清偿,而抵押权人有实行抵押权的要件时,或抵押权人已申请拍卖抵押物时,抵押权确定。同样,如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时,也构成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
最高额抵押权一旦确定,其直接后果就是确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的数额,还有哪些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哪些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优先受偿之范围须受最高限额之限制,亦即须于最高限额抵押权确定时,不逾最高限额范围内之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最高限额之债权,则视同为普通债权。”也就是说,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确定存在的,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不高于最高限额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不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或其数额超出最高额的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
这里涉及对最高(限)额含义的理解问题。对最高额的含义通常有两种理解,即最高发生额或最高余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将最高额明确规定为“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是很有必要的。对最高余额,仍然有两种理解,即最高本金余额和最高本息合计余额。依照《担保法》第62条、第64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这一范围似乎没有确定的可能,理由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是一个变数,只有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以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才能确定,而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对一个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是否发生,发生金额是多少进行确定,从逻辑上讲是说不过去的,结果也仍然是不确定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清偿程序:“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程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从这一规定上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也应是属于优先拨付的范围。只有当主债权得以清偿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才得以最终实现。对抵押权实现的费用,笔者以为不应列入最高额抵押的范围。虽然通常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但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的一物多权,余额提存的规定,仍然会对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列入抵押担保范围构成威胁,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如果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不列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而列入优先拨付的范围,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以为,在当事人对最高额包含的内容有约定时以约定为准,在没有约定适应理解为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的合计,当合计金额超出最高限额时,超出部分为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