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D公司向Y公司支付人民币8509296元;(2)D公司涂销涉案房屋的抵押,并将其产权转移登记至Y公司名下。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G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D公司给Y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表示在C公司同意以约定的物业抵偿债务的前提下,按照政府规定帮助Y公司或者其指定的财产代C公司履行债务,不属于债务承担行为。从C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C公司只是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用来抵债房产办理过户至Y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合同义务,转由D公司代为履行,在D公司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Y公司只能向C公司主张权利。Y公司据此主张其与D公司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请求D公司履行办理相关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缺乏法律依据。Y公司依据其与D公司签订的委托售楼合同提起权利主张,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故判决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最高院审理认为,D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人Y公司直接作出承诺,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D公司愿意通过销售或者回购住宅房来清偿C公司对Y公司债务的行为为债务承担。无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D公司作为委托售楼合同的义务主体,均应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即依约销售住宅房或将剩余住宅房回购,并将所得款项交付Y公司。但是,D公司最初同意为Y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随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后变更为将售楼款或回购款支付给Y公司,也就是说,D公司履行义务的方式实际已由过去的随时帮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变更为支付售楼款或回购款。Y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Y公司可依约向D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且以该权利装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故驳回Y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从委托售楼合同的内容看,第三人D公司直接向债权人Y公司做出的偿债承诺,Y公司没有明确的表示反对,因此,在第三人D公司与债权人Y公司之间行程了合同关系,D公司应依约将售楼款或回购款支付给Y公司,并承担因承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讲应当属于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