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一个法院不同的执行法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解不同,往往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却相去甚远。
如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甲因经营需要于2003年6月1日向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年,后甲因经营亏损无力还款,乙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甲应支付乙欠款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但甲未按期履行,乙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于2005年7月1日立案执行,经调查发现乙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2008年11月1,经申请人乙提供财产线索,法院查实被执行人在异地有存款20余万元,恢复执行,准备予以划拨被执行人甲存款,但现在对于执行标的金额的计算各地法院却有不同做法。该案的执行标的主要由二项内容构成:1、借款本金及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项执行标的没有异议,即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2.4万元;第二项执行标的: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却有2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有的法院、执行法官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该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日万分之二点一,所以双倍债务利息应该是62496元。而有的法院、执行法官的做法却不同,他们按照判决来计算双倍债务利息,即以法院判决支持的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这样双倍债务利息是99200元。这样一来,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可能就产生相差甚远的执行结果。
对于以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二种计算方法,到底应该以哪种方法计算才更符合立法本意,才更加合情、合理?笔者认为应结合该二种计算方法,由申请人自行选择为宜,即当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对金钱给付义务有约定利率的,可由申请人自行选择继续适用约定的利率还是适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就如民事纠纷案件中,因合同违约与侵权相竟合的案件由原告自行选择其认为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类型进行诉讼,以上案例申请人就可选择要求被执行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处债务利息我们应当做扩大解释,即双方当事人对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债务利息或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民事纠纷遵循当事人意愿为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都应该支持。在金钱给付纠纷中,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既是对法院法律文书的拒不履行也是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再次践踏,一方违约,就应当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既然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间内订立了利率,那么在约定期限外,该利率就更应该得到适用,被执行人就应按该约定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该利率太低,申请人就可自行选择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院判决的,当然就只能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