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从该规定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申请执行权,何时申请执行均由权利人决定③。依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的申请也应以权利人申请为原则,不过,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的申请,权利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随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编写的《民事执行文书样式与制作》一书中,执行通知书参考样式要求写明,“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暂计算到※年※月※日止)”。④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样式均没特别注明申请执行人对迟延履行利息事项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形。虽然权利人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就迟延履行利息事项提出申请,但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申请权利人可随时提出,所以要求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内容。这也是迟延履行利息直接性、惩罚性、弥补性和处分性的具体体现。不过,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完全具备执行能力的情况毕竟占少数。虽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事项所遵循的是当事人申请原则,但执行人员不应将此原则把握得太严。为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充分发挥迟延履行利息的应有功效,在执行过程中对权利人所拥有的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权,执行人员应予告知。有些法院为凸现迟延履行利息功效,在判决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同时,判决书中写上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该做法欠妥。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文书格式中对此均没作要求,该做法超越了法律规定。
2、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债务人应支付权利人总额(不包括诉讼费用)。迟延履行利息的作用是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惩罚和对权利损失的弥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义务人应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所规定期限届满止仍不履行的,其结果将受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为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债务人应支付给权利人的标的总额,其中不仅包括债权本金,也包括利息。有人认为,计算基数只能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本金数额来计算,不能包括利息。其理由是:计算基数如包含迟延履行期间之前发生的利息,将会出现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而计算复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⑤。笔者认为,虽然计算复利法律明令禁止,但该观点对于拖欠时间较长,利息大于本金的案件来说,由于计算基数不包含利息,所计算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迟延履行利息低于债务人按法律文书确定数额履行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此外,对于双方约定利率较高(在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来说,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只能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利率极有可能低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约定的借贷利率。上述两种情况,如果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括利息,迟延履行成为有利可图,迟延履行利息失去了其作为惩罚被执行人的应有功效。所以,笔者认为,判决确定的利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利息看待,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所应支付的款额应视作是法律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至于诉讼费用的支付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凭交款收据和相应的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办理结算手续,不需将此作为申请执行事项申请法院执行,并且一方面,原、被告当事人之间本身不存在给付诉讼费用的关系;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机构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如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负担诉讼费用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执行法院可不予受理。对于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其未缴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可向其执行机构移送以强制执行⑥。执行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各地法院对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普遍性的采取了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在执行中一并处理的方式,尽管如此,还是不应将诉讼费用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3、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限应是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偿付债务之日止。因为,判决生效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的期间属法律规定给予债务人的必要准备时间,该期间届满后不履行的,才可按迟延履行利息规定处理。如果法律文书指定分期支付的,则应从每一次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别起算。如果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应按实际履行情况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人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应自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一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其遗漏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执行通知书届满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