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债务人监禁制度早在盎格鲁o萨克逊的习惯法中就已存在,但是有关债务人监禁的最初规定,则一般被认为是1267年的马耳伯勒法(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根据这一法律,土地管理人在与其领主的清算中如果丢失土地或财产时,保安官就可以将土地管理人予以拘禁,强迫其归还债务。 但是,由于远初的普通法不存在像罗马法那样残酷地对待债务人的习惯,因此在英国几乎不存在与债务奴隶相似的法律制度。
1283年的阿克顿•巴奈儿法(the statute of Acton Bunnel)规定,债权人有权处理债务人的动产,对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则可以用特别的拘留予以处罚,另外,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则可以将债务人予以监禁。但是,1285年的威斯明斯特法(Statute of Westminster)规定,到债务判决履行为止,债权人可以根据财产强制管理令状,占有债务人的一半土地,但不允许采取人身典当。 但是,1285年的商人法(Statute of Merchants)则规定,在不需扣押债务人财物的前提下就可以立即监禁债务人。由于大多数债权人对这些制裁规定持反对态度,因此在13-15世纪逐渐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债务人监禁的诉讼程序。即,法院可以使用传票将债务人传到法庭,为使债务人履行判决,还可以予以拘留。法院可以判决债务人到还清其债务为止,将其作为人质实行监禁。
对债务人的监禁与逮捕的程序,在14、15世纪的英国国会立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布莱克斯同时代,所有的普通法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都允许使用习惯的身体执行和逮捕。 在英国,对债务人人身的强制执行,比欧洲其他国家都要普遍。这是因为,英国是直接引进了债务人监禁制度,而其他国家对债务人监禁等的立法则采取了慎重的限制态度。但是根据1834年英国议会委员会的报告,当时除了葡萄牙以外,欧洲其他的所有国家几乎都存在债务人监禁的现象。 [1](P30)正如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一样,债务人监禁制度在最后的150多年间,在英国和美国采取了各自不同的方式。
在16世纪,根据有关商人的破产立法,法院可以直接监禁债务人,并在债权人之间分配所扣押的财产,其中没有提供有关债务人救济的任何规定。在1663年由哈伊法官记载的一份债务人监狱报告中这样写道:"对于被监禁人的债务人,原告和保安官都没有义务给其提供食物、水和衣服等。他们必须依靠自己的所有用品或他人的慈悲生存下去。如果没有人救济他的话,那么我们只好以神的名义让他死去。" 17世纪后半叶,债务人监禁的严酷性由于《支付不能者法》的出现而得到了缓和。因负债被监禁的债务人,只要交出其不动产或者在没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宣誓,就可以从监狱获得释放,但对其债务却没有给予免责。在破产法的起源时期,指导性的法律思想是扣留债务人及其财产的商人立法原则。商人经常要在极短的期间内,动用巨额资金进行贸易活动,债务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因此,为了促使债务人尽快还债,产生了对债务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执行的法律思想。就是在现代的曙光维多利亚女王时代,破产法仍被认为是对伟大国家的不名誉之物。商人的支付不能被看成是对社会的罪恶。但是在18-19世纪,针对支付不能的债务人所处的困境,产生了人道主义的救济思想。免责的特别恩典和破产财产的免除等方法逐渐在支付不能但却属于诚实的债务人处理中得到使用。1705年在有关破产处理的规定中所确认的破产免责的特别恩典和破产财产的免除等权利,1849年规定的债务人破产申请程序,1861年所采取的非商人破产的适用原则以及1869年公布的有关废除债务人监禁的法令,可以说都是对支付不能但却属于诚实的债务人的救济制度。但是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仍然要实行严酷的监禁。直到1869年债务监禁制度被基本废除为止,对债务人的处罚制度一直没有出现很大的改善。 少年时代的1824年与家族一起体验了债务人监狱生活的英国文豪狄更斯在其小说《小杜丽》(Little Dorrit)中,就对19世纪中叶作为英国社会缩影的债务人监狱(马夏尔西狱)的严酷性有全面和细致的描写。
1869年的英国债务人法规定,对于不支付罚金、不履行通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债务、不履行作为委托人的支付、不履行由于不良行为而被命令支付的职务性格的义务、不支付工资和补贴及不履行本法规制定的支付义务等六类债务人,仍然可以逮捕并处以监禁。另外对于具有骗取债权人的意图或者使用债权人的财产实行赠送、引渡、转移、担保的和在判决或支付令下达前2个月以前隐瞒或转移其财产以欺骗债权人的这样两类具有欺诈性质的债务人,则可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 这些规定在1914年的破产法中得到了维持,1926年的破产法基本上取消了债务人监禁制度,有关债务人处罚的规定后来为1986年的盗窃法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