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共同点,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第三两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账人档;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普通发票没有税款抵扣联。购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不能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不论销货方销售货物的价格是高还是低于成本价,税金均由销货方承担,按发票所记金额的6%缴纳。
综上所述,发票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不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而且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因此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二,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银行结算凭证是偿还债务的证据之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动报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各种劳务费或向个人购买农产品的支出、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等;结算起点一千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由此可以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
转账结算发票与现金计算发票的主要区别是:
1、转账结算发票是支付人民币额度在一千元以上的大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购货方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货款。为此国家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办法》等规章制度,为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及时进行货款结算,提供快捷、安全、方便的服务和法律保障。
2、现金结算发票是交付人民币额度在卜干元以下的小金额收付款凭证。其特点是金额小,结算方便,属即时结清的一种发票,习惯上称为小额结算发票。如汽车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
我们按照银行结算办法对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就为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分析判断经济往来中的债务当事人是否交付货款,提供了一条思路。那就是现金结算发票,能够作为货款交付的证据;但是持有转账结算发票的债务当事人,证明自己偿还了货款,应当举出经过银行转账结算的凭证,举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则不应认定交付了货款。
在社会交际中,部分业务超过一千元开具的发票,也凭现金结算,但是在发票上往往注明“现金收讫”字样,以示双方的往来业务已经结束。
关于转账结算,主要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之间进行的一种结算方式。熟悉这种结算方式的,主要是企业的负责人和财会工作人员。但是在个人的生活消费领域,大量是小额的现金消费,在人们的生活意识中,把小额发票的结算方式等同于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结算,误认为取得发票就是交付了货款。因此,个别债务人就是利用了人们对小额结算发票的认识,作为大额发票取得的依据。拒不提及“转账结算”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中双方已约定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也一味强调“发票”就是已付出货款的证据。欺骗法官,诱导思维,而我们的法官又不学习结算法规,一味支持赖账人,这是很可悲的。
由此,按照发票属性将发票分为转账结算发票和现金结算发票两类,就清楚地认识到债务人是否偿还货款应举的证据。
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必须取得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具有普遍的社会效力。首先,它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授权制定的,《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发布。”该条规定了两条基本原则,第一是统一的会计制度原则,这一规定为经济交往中贯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提供了统一的评价依据;同时为争议的是非,提供了统一的评判标准和依据。该条规定的第二个原则是,只有财政部才是专门的会计制度管理机关,财政部依据会计法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是认定货款是否交付的法律依据。
有的当事人用《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发票概念,作为交付货款的法律理由,抗辩债权人的主张。《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发票概念是,“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其实,《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这种发票概念,是广义概念。既有债权发生证据的含义,也有履行债务的含义。但是它的证明效力,最终是由《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确定的。发票作为付款证据,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仅发票自身不能作为交付货款的证据。
由此可知,发票仅是单位经营活动收付款的“合法”凭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是由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为证据证明的。因此支付款项的证据,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是必备证据,是其它不能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