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和璞据此认为,一方面,这表明B公司委托中包基地公司向中行北京分行借的2000万元与北京B鸿基以北服公司作担保向中行北京分行借的2000万是同一笔款项,从而证明委托还款合同系伪造;因此,据此推理1995年无锡B从中包基地公司所借的2000万B鸿基公司并未代为归还。
“无论是以谁的名义借的款,钱最终都是落在曾整手里。”孙和璞说。
《法人》记者就此请教了北京一位法律界知名业内人士。该人士指出,如果B鸿基没有还中包基地公司的2000万元,那么此后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等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签订于1997年4月2日。合同约定,北京B鸿基公司将B公司所欠2000万债务以其房产形式交与A公司,A公司将此房产除自用部分按价结算外,其销售、拍卖或抵押出让后以货币方式归还给北京B鸿基公司,以保证鸿基公司归还银行借贷。
但是,在1997年4月17日,北京B鸿基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明确根据《委托还款合同》,B公司尚欠北京B鸿基公司2000万元。
但是,据赵正和律师指认,在《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上,北京B鸿基公司的印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
B公司认为,在《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加之从《关于归还2000万人民币欠款的协议》的签订时间上来看,B公司的债权人是北京B鸿基公司而非A公司。
江苏省两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都认为,在A公司向B公司出具两张转账支票时,B公司开出了两张收据,为债权债务转让作了账务处理,这意味着B公司已经知道债权债务转让一事,所以认定A公司对B公司拥有债权。
“我听曾轶提到过债权债务转让的事,知道原来借的中包基地公司2000万的债权人变成了A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是为了体现这个债权,脑子里便绷住了这么一根弦,”吴古风说,“后来我经手支付给A公司的190多万的房产以及返还的210万房款也是为了还这个债务。”
孙和璞表示,他在清理公司账务时,并没有发现债权债务转移的账务记录。且很多账务存在被改动的痕迹。
B公司认为B公司开出的两张支票是房款,跟债权债务转移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明确是账务处理。
孙和璞查账时发现,在1995年6月8日至1996年6月21日之间,B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中包基地公司232.441156万元。据中包基地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笔款项进入中包基地公司后实际进入了北京B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整的账户。1996年2月13日至10月17日,B公司共付给北京B鸿基公司1721.6万元,加上留存在中包基地公司的50万,三笔共计2004.041156万元。所谓北京鸿基公司的债权2000万元实际上不存在,故A公司与北京B鸿基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没有依据。
另外,据孙和璞透露,B公司与北京B鸿基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对于此,吴古风也表示“北京B鸿基的钱,B公司是还了一部分的”。
孙和璞又向《法人》出示了一份北京市二中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838号判决书。该判决是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诉北京B鸿基公司与北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