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在线公司、软件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将《销魂一指令》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三面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线公司、软件公司的违法所得,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和后果,以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判定在线公司、软件公司共同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对于法院2000元赔偿的判定,三面向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三面向公司认为,在线公司、软件公司经营网站,出于商业目的在其网站传播较高知名度的《销魂一指令》,两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以三面向公司发布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作为赔偿依据,共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79万元。
一审审理中,三面向公司就曾提出自己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但法院认为,由于三面向公司提供的《作品许可使用公告》是其单方面公告,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在线公司、软件公司共同辩称,《销魂一指令》是他们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极域电子图书馆V2.0”产品中自带的,这一产品中含有近千本电子书,是供他们开发新软件过程中使用,并没有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意图,也没有主动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
而且,在线公司、软件公司在开发新软件过程中使用的地址,只有公司内部的开发、测试人员知道,其所经营的网站没有任何链接指向该地址,任何人无法通过他们经营的网站,经过各种网络链接阅读到《销魂一指令》这部作品。
在线公司、软件公司还表示,三面向公司在取证时也只能通过特定网络地址找到该作品,而无法通过各种链接找到涉案作品。显然,利用这个途径到服务器阅读该作品的人微乎其微,他们也没有对外宣传该地址,所以对三面向公司来说,即使有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其损失也很小。
对于三面向公司提出的以《作品许可使用公告》作为损失、按《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给付报酬,两家被告公司表示,《作品许可使用公告》只是单方面的邀约,不能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均不适用。
两家被告公司还认为,三面向公司发现他们侵权后,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在证据保全后,三面向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没有通知在线公司、软件公司删除《销魂一指令》停止侵权,也没有发出相关提示或警告,只是在取得侵权证据之后采取单一的诉讼手段来取得利益。因此,他们愿意支付三面向公司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但要求免除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方式依法取得《销魂一指令》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之外的相关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在线公司、软件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销魂一指令》,进行传播,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虽然该网页不能通过在线公司、软件公司对外公布的网站入口,一般公众不能轻易经过网络链接阅读,但不排除部分网络用户进入其特定网页阅读,因此,不能以此否认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因为三面向公司获知侵权并取证后未立即向侵权人采取相关提示或警告,致使在线公司、软件公司无法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在线公司、软件公司认为其行为即使不当,也只会给三面向公司带来少量损失,且认为三面向公司未及时告知,使其不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极域电子图书馆V2.0” 系合法购买并仅用于新软件开发使用,愿意支付三面向公司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恶意程度、点击次数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了三面向公司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