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着一系列的疑问,国税干部开始对该企业进行调查走访。经了解,此次股权交易双方都是非居民企业且交易是在境外完成,并且境外投资方将涉及本次股权交易的全部事项都已委托上海的一家中介机构代办。经过反复沟通,税务人员终于与该中介机构取得了联系。在第一时间向股权转让方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股权转让的交易事项虽在中国境外完成,但应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股权转让收益申报纳税。
对方很快有了反应,委托中介机构发来一份传真件,表示已授权中介协助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所有涉税事宜。中介机构随后将股权转让协议、被转让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快递给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审核资料时发现,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9年8月31日,但企业提交的审计报告却是2008年12月31日的。于是再次致电中介机构要求其提供2009年8月31日的被转让企业财务报表。
元旦假期后上班的第一天,萧山国税收到来自上海的特快专递,里面有该次股权转让背景介绍、交易定价说明以及股权转让方对于此次转让未涉及关联交易的免责申明等涉税资料。双方由此确认了此次股权转让价格,但对于转让涉及的所得税计算方法双方再次产生分歧。
于是萧山国税局向股权转让方发出了第二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收到该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企业当即表示认可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溢价所得税的确认方法,双方最终确定此次股权转让收益为31239244.97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3123924.50元。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