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类案件是建筑公司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况,如何减少或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挂靠”?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其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这里的“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分包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 其次,作为被挂靠企业,往往需要承担工程的对外债务。例如在采购材料设备时,供应商与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债务纠纷。供应商很多时候并不知道实际供应人是谁,只知道工地工程的名称,工程承包人也就是被挂靠企业,又因被挂靠企业自身管理制度的不严谨,公章管理制度的不严格,使供应商相信挂靠人是工程的代理人,即使诉至法院,法院也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义务,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企业行使追偿权时,往往因挂靠人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还会因农民工劳务与工伤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人和工伤由挂靠人承担,但是由于挂靠人失踪,工人们很多时候也并不清楚招聘他们的是谁,他们只好找工程的承建单位,即被挂靠企业承担所有责任。这样被挂靠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会严重影响公司的社会形象,对以后公司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失。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此,被挂靠企业不仅冒着被行政处罚的危险,甚至还有可能被降低或被吊销资质证书。明确了“挂靠”及挂靠的风险之后,再来分析本案:
首先,王某借用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了30#、31#住宅楼,并没有与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受《合同法》的保护,而不是《劳动法》。唐某与王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王某曾多次挂靠其他公司承建工程,都是从唐某处购买钢材。唐某长期从事钢材买卖,对建筑市场的交易模式也非常清楚,因此,唐某清楚的知道王某与建设公司是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关系,且王某没有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必须是第三人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并且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唐某提起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其次,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建该工程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且不得利用公司名义购买钢材。王某在2006年3月4日庭审时陈述:“我是包工头,除了干建设公司的工程,也可带人干别公司的活。”王某与建设公司合同中明确规定:王某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必须由建设公司和监理单位签证后方可进场使用。而此批钢材,王某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检验签证单,由此可见这笔钢材王某可能用在了他处。
最后,建设公司与王某已经结算了工程款,王某于2009年3月4日庭审时也以承认接受工程款523万元。本案中只有唐某与王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某应该自行承担此笔钢材款。 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