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之间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被告XXX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自认与XXX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同时原告查明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XXX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及“现场工程师”、“助理工程师” 等相关施工人员都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XXX借用被告XXX公司的名称和资质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同时二被告之间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1648.35元并承担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直接必要的经济损失共计226000 元。合计:437648.35元。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为2220000(690元/㎡×3000㎡+50元/㎡×3000㎡)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134168.35元,但是被告并未将该工程建完,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可以得出被告未完成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比例是13.4%(仅同意该鉴定报告得出的工程量之鉴定,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因为原被告之家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所以根据双方对建设工程单价的约定可以得出被告未完成工程价款为297480元(2220000元×13.4%)。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11648.35元。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发生的12万元的继建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向新厂区搬迁而多支付厂房租金100000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工期不能如期完成而多支付的监理费用6000元。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向原告出具正规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或者承担因不能开具正规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四)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因工程完工后,不能进行正常验收有国家质检部门收取的必要费用。
(五)本案完全是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