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孔梅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和建,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新北社区农供大组。
原告李长祺与被告汤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桂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李长祺委托代理人孔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祺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以其公司(浏阳市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本息。但被告不讲信用,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以其经营的浏阳市幸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且承诺2007年农历年底还清本息。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未果,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汤和建偿还李长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7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