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做生意,于2005年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之后,杨某仅归还原告5000元。后杨某提出和南昌的刘1做过钢筋生意,刘1尚拖欠其货款五万多元,有刘1的帮工刘2(系刘1的妻弟)写的收到钢筋的收条,并表示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某将对刘1拥有的52469.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刘1没有清偿原告52469.5元债务之前,杨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杨某已经书面通知刘1、刘2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偿还原告欠款,但刘1、刘2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1、刘2的共同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1和刘2是郎舅关系或雇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刘1和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又如何能转让呢?原告仅凭一张有被告刘2签名的收据记录,便作为本案的最关键证据,证明刘2欠杨某的货款,证据不足。
1、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应予认定
2、关于刘1、刘2欠款的真实性
庭审时,刘1、刘2对刘2签名的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这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一次记录,不属于收条性质。然而,该收条的内容是十分明确的:刘2收钢筋①2.88吨;②6.890吨;③3.210吨;④4.418吨;⑤3.140吨;⑥6.290吨,共计26.59吨;16.39(吨),(单价)2050元,1020(吨),(单价)1850元。而刘2签的字是“收26.59吨:刘2”。显而易见,二被告的代理人所谓该收条不属于收条性质的说法十分荒诞,显然是不尊重事实的狡辩,法庭不应采信。
至于刘1、刘2所谓虽然写了条子(收条),但没有书面合同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则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岂不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除了书面形式以外,尚有口头形式。既然杨某送了货,刘2代刘1写了收条,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刘1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既然刘1、刘2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货款,那么欠款未还就是不争的事实。
2006年11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刘2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刘2的住址时说与刘1相同。但是刘1的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灌城摩托车市场D区61号”是刘1经营废旧钢筋的店铺,如果刘2不是刘1的妻弟、帮工,其住址怎么会在刘1的店铺内!并且杨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刘1和刘2的时候,完全是按照上述地址,庭审时二被告均承认已经收到。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刘2的代理人核实了庭审笔录上记载的刘2的身份、住址及与刘1的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所有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无误的:刘2系刘1的妻弟,在刘1店内帮工。那么刘2代刘1收取了钢筋,刘1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毫无道德地把偿还债务的责任推向刘2。因为如果刘1不承认刘2是代己收货,那么刘2就必定要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
因为刘1和刘2没有出庭,刘1、刘2的共同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2是刘1的妻弟、雇工,原告确也无法举证证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1月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刘2偿付原告债务,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刘1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刘1和刘2均出庭应诉,承认双方之间的郎舅关系和雇工关系。刘2承认收据是自己签名,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刘1认为自己不欠款。但二被告均未举证。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景民四终字第10号判决:1、撤消一审判决;2、刘1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余某债务,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余某对刘2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