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及出资不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2005)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武汉S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向案外人武汉D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购买自载机两台。机电公司收货后,未付清价款。嗣后,由于欠重庆R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R自载机厂(以下简称重工自载机厂)货款,D公司将其对机电公司所拥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重工自载机厂。2005年1月16日,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有在重工自载机厂出具的往来帐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欠价款150,000元。该欠款机电公司至今未向重工自载机厂支付。
原审另查明:1992年12月,实业公司出资500,000元,登记注册成立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机电设备经营部,该经营部注册资金500,000元;经济性质为国、集体联营;法定代表人林子有。1993年4月15日,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机电设备经营部更名为机电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000元。2004年8月30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机电公司营业执照。
原审审理中,根据重工自载机厂及实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武汉申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实业公司投资款是否实际投入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为:
1、1992年12月实业公司拨款成立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机电设备经营部,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实业公司是其出资单位。武汉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12月15日出具验资报告,经核对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机电设备经营部于1993年1月28日收到验资款500,000元。1993年4月15日,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机电设备经营部申请变更登记为机电公司。
2、1993年4月20日机电公司申请验资注册资本1,000,000元。
3、1993年4月21日中信实业银行武汉分行XX路办事处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资金来源为企业留利,经核对该公司帐簿,截至1993年4月21日止帐簿记载的未分配利润未达500,000元,该公司也未有将利润转增资本的会计记录。
4、由于机电公司经济性质变更,武汉XX公瑞会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7月28日出具验资报告。在这份验资报告中指出“机电公司有500,000元因投资方资金紧张列入应收科目。经提出后实业公司已于1998年7月16日将500,000元通过银行介入机电公司帐户”。
经核对1998年5月至1998年12月止机电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没有反映机电公司收到实业公司的投资款500,000元。
根据以上审核,实业公司对机电公司实际投入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电公司欠D公司价款150,000元属实。D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重工自载机厂,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告知机电公司,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现重工自载机厂向机电公司主张该债权的诉请,应予支持。机电公司系实业公司出资成立的下属非公司法人型企业,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95年度),分支机构情况表中载明机电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企业工商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机电公司增资行为系实业公司的行为。机电公司增资款500,000元,实业公司未实际投入,重工自载机厂要求实业公司在其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武汉S机电设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R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重庆R自载机厂150,000元。二、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对武汉S机电设备公司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在其出资不实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机电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承担。
判决后,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工自载机厂主张的债权并不存在。实业公司提交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彻底否定了重工自载机厂主张的债权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重工自载机厂的请求权缺乏事实基础。2、实业公司已完成其对机电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承担增资不实责任。1993年机电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证明其系以企业留利进行增资,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且已全部到位。原审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再次确认机电公司增资时的所有注册资本均已到位,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机电公司自设立到增资都未出现注册资本不充足的情况。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会计记录上利润不足50万元推断增资不实,这种推断不能成立。而且,机电公司的增资行为实业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原审认定实业公司系增资主体要承担增资责任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重工自载机厂的诉讼请求。
重工自载机厂辩称:1、重工自载机厂是机电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原审中的三方往来帐确认单,债权转移书、重工自载机厂与D公司的合同以及D公司与机电公司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实业公司原审提供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鉴定规定。2、机电公司增资未到位,实业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也未完成增资义务,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故不同意实业公司上诉意见。
机电公司述称:重工自载机厂主张的债权属实,机电公司增资向实业公司报告过,实业公司应当知情。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工自载机厂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D公司的购销合同、机电公司与D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重工自载机厂与D公司、D公司与机电公司存在买卖自载机的业务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重工自载机厂、D公司以及机电公司三方盖章的往来帐项确认函,可以证明D公司尚欠重工自载机厂货款以及机电公司尚欠D公司货款的事实。该确认函和D公司与重工自载机厂的债权转移书又证明了D公司将其对机电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重工自载机厂的事实。重工自载机厂提供的相关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又进一步印证了其与D公司、D公司与机电公司各自之间欠款的基础关系,因此可以确认重工自载机厂主张的债权合法存在,其有权向机电公司主张。实业公司原审中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验,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武汉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已经证明,截至1993年4月21日止,机电公司的帐簿记载的未分配利润未达500000元,该公司也未有将利润转增资本的会计记录,因此验资报告所述增资500000元来源为企业留利缺乏证据证明。武汉XX公瑞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的验资报告指出机电公司有500000元因投资方资金紧张列入应收科目,但后来已补足,审计报告经核对认为,银行交易记录对此未有反映,因此该验资报告关于资金已补足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机电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中有500000元并未出资到位。实业公司作为机电公司的唯一投资方,享有机电公司的投资权益;实业公司在其工商登记材料中也列明机电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注册资本1000000元,该登记材料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机电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审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武汉S实业发展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