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都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才能成立,从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让与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债务人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至于如何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用直接、邮寄、口头送达任何一种方式,但无论何种方式都须以能够到达债务人为前提,且需收集相应的证明材料。另外,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得转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也就是说,在以上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即是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仅规定了债务承担的一般情形,理论上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承担成立以后,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建立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履行能力的了解和信任基础上债的关系,因债务人的退出、承担人的进入而被打破,如果承担人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和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而这一切都是原于债务人和承担人的意思。基于以上原因,法律规定这种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这种债务承担采用的是同意主义,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至于债权人同意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默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向承担人请求履行或者接受承担人履行的意思表示。
另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由该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合同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的承担是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自然就不存在再要求债权人同意的问题。而对于债务人,承担人代其履行债务对其并无不利,其没有不同意的理由。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债务承担,只要债权人和承担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指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就债权让与的性质而言,其实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这就要求处分人(债权人)必须享有处分权。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权,而在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须事先取得处分的特别授权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追认。
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其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称为债务承担。该第三人叫作承担人。就债务承担的性质,其实质则是债务人转嫁其义务的表现。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转嫁意味着对权利存在潜在的侵害。所以,就债务的承担、要求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后才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所谓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的承受全部权利义务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实际包括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两个行为,但又不是这两个行为的简单叠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包括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意定概括转移即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而法定概括转移是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1.转让人与承受人达成合同转让协议
这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的关键。如果承受人不接受该债权债务,则无法发生债权债务的转移。
3.原合同为双务合同
只有双务合同才可能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否则只能为债权让与或者是债务承担。
4.符合法定的程序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经对方同意是概括转让的一个必要条件。因为概括转让包含了债务转移,而债务转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89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79条、第81条至第83条,第85条至第87条的规定。”这些条款涉及到概括转移的效力,上文都有叙述,此处就不再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了。
[重点解析]此处用的词是“经对方同意”,因为这里包含了债务的转移,而债务的转移是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的。
韦先生在向陈小姐主张130万债权时,陈小姐将享有的对林女士的债权转让给他。这样,韦先生就自然而然地将林女士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林女士夫妇共同归还130万元。日前(10月9日),闵行区法院依据韦先生作为借款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取得要求债务人履行返还借款的权利等依据的基础上,作出林女士夫妇支付韦先生130万元的判决。»全文
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95号
原告北京中泰恒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中关村建设大厦5层。»全文
2008年3月24日,单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于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给于某。2008年5月15日,于某从程某处进了一批货物,货款为50000元。»全文
基本案情:
案情:1996年1月9日,李某与某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该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为由拒不偿还,史某则表示李某所借5万元由其偿还。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中断该债权的诉讼实效,应李某的要求,在银行的办公室为史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属本人所贷,其贷款本息全部由我负责归还。"史某在声明上签了字,当时信贷部主任也在场。该行信贷部保留了该声明。之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史某现也下落不明。为此,该银行以李某为被告起诉至吉水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史某行为性质的理解上有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本案债权人已经同意了债务转移,史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权人没有明示同意其同意史某偿还该债务,因而债权人对该债务可以对史某和李某择一请求。只要没有向史某要求过履行债务,而向李某请求,法院仍应支持。理由有:»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