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X珠与被告徐X六、赵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原告黄X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贵,被告徐X六的委托代理人方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珠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X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参股被告徐X六为业主的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原告需投入120万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投入了120万元装修款等。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X六经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原告将120万元股份退还给被告徐X六,股份退还后120万元转为徐X六向原告借款。约定徐X六于2009年1月21日先付款3万元整,2009年2月9日前归还10万元整。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徐X六必须按约付款,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徐X六X即清偿全部债务,徐X六负责原告追索债务形成的一切费用。被告赵X新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徐X六仅归还了3万元,余款本金117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保证人赵X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徐X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利息3 948.75元(利息暂从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2009年2月14日,按年利率4.86%计算,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0 871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120 4819.7元;2、判令被告赵X新对徐X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X六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金已以领付款的方式领取了一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案的11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退股款项,案由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六于2008年9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参股被告徐X六为业主的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原告投入120万元。二、《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20万元股份退还给被告徐X六,股份退还后120万元转为徐X六向原告的借款。徐X六于2009年1月21日先付款3万元,2009年2月9日前归还10万元,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徐X六X即清偿全部债务,徐X六负责原告追索债务形成的一切费用。被告赵X新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三、被告赵X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X新身份情况。四、被告徐X六户籍证明,证明徐X六身份情况。五、发票七页,证明原告追索债权所花费用。
被告徐X六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领付款凭证6页(附记帐凭证2份),证明黄X珠与徐X六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徐X六借款33 720元;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X珠提交的证据,被告徐X六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但强调合伙时间从2008年6月份开始,原告认为投资款是120万元,但被告认为第一期60万元是付全的,后面的60万最后算下来没有付全,只付了50余万元。二、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退伙关系。三、对两份身份证明认可。四、对实现债权的发票七份中,发票号为00174517,00174957,各开两个房间有异议,只能算一半。对律师代理费01531900,01531899两份发票认为代理费用过高,只能算一份。其他发票无异议。
对于被告徐X六提交的证据,原告黄X珠质证认为:一是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二是2008年12月23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没有签字,不真实;2009年2月11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黄X梅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是原告签字;2009年1月5日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黄X敏是原告的别名;2008年12月24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也是黄X梅,与原告无关;2008年12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用途一开始是工资,但之后又划去,所以对用途有异议;2009年1月15日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卢国庆是原告丈夫,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6份领付款凭证,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有3张,但这3张领付款凭证都是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前发生的往来款,这些款项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已经清算,应以清算结果为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记帐凭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
因被告赵X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黄X珠和被告徐X六提交证据的质证权。
对于原告黄X珠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证据五,对于被告不持异议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X六持异议的00174517、0174957号住宿发票和01531900、01531899号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中两份住宿发票分别开具了两个房间,考虑到本案债权人仅为原告一人,故以一个房间计算较为合理,每份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金额。关于律师代理费,对照律师行业的收费规定,没有明显超出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均予认定。
对于被告徐X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6份领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前,该些款项双方在2009年1月20日已经清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6份领付款凭证和2份记帐凭证均不予认定。
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涉案的借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催款支出住宿费1 195元,交通费用1 255元,打印和复印费16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32 46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黄X珠系荷兰国籍,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在程序方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浙江省嘉兴、湖州、衢州、X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二、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如何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与被告徐X六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徐X六将德清县武康大森林娱乐中心的50%股份转让给了原告,该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0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X六又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徐X六之前转让给其的股份重新转让给了徐X六,并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后,120万元整借给徐X六”。可见,原告与被告徐X六之间已将股份转让合同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退股协议书》,被告徐X六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徐X六已向其归还3万元,对于余款117万元,被告徐X六抗辩已部分归还,但徐X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徐X六的抗辩理由不成X。关于利息问题,《退股协议书》约定“2009年1月21日前先付款3万元,2009年2月9日前归还10万元整,……被告徐X六必须按约付款,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徐X六X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除归还3万元外,余款未予支付。从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和车票反映,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徐X六催款,故利息应从2009年2月10日起算,按被告徐X六认可的年利率4.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主张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对照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本院认定原告为催讨借款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2 466元。因原告诉请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仅为30 871元,故对于超出诉请部分的1 595元,视为原告放弃请求权。被告赵X新作为被告徐X六的借款保证人,对于徐X六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六归还原告黄X珠借款本金117万元、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4.86%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30 8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X新对被告徐X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X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X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43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20 643元,由被告徐X六、赵X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X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X六、赵X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