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兴与被告暨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兴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X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暨X良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兴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却无意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推托,拒不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60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0元的事实。
被告暨X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X兴与被告暨X良曾在武夷山市度假区做生意相互来往而认识。2007年10月5日,被告暨X良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袁X兴借款人民币256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初被告将其经营的液化气店转让他人,后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暨X良于2007年10月5日向原告袁X兴借款256000元属实,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主张的权利。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暨X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兴借款2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