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似乎与前一个问题相同,其实不然。前一个问题是解决担保物权是否适用时效规定、是否有存续期间的问题,所要说明的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总是存在,并不受当事人约定之约束,也不因时效而消灭,哪怕主债权时效已届满。而现在的问题是要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站在应用法学的角度上分析,抵押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又不能不受时间的限制,否则,抵押权人便会利用“抵押权无存续期间”之特征,滥用抵押权,从而永久限制抵押物之交易和使用。许多国家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各种制度对抵押权人加以限制。如德国,已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法国以诉讼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日本以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我国的台湾则以除斥期间来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我国的《担保法》对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抵押物的流通和物之效能的发挥,本着社会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及时地给于了补充,在表述上,以人民法院在何种条件下保护担保物权为表述方法,避免了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性质。其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以除斥期间为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的方法。这一解释也被我国的学者所接受,如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就规定:“抵押权人自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者其约定无效的,抵押权人之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满后四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实现抵押权。”两个草案内容上有差异,但基本精神却是一致的。
本案中,如果主债权的时效一直未超过,则抵押权也就一直存续,这本身并没有问题。但由于主债权罹于时效,才带来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原告请求保护主债权的时效应当从2001年3月10日起算,截止于2003年3月10日。原告某支行因明知自己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提起抵押权行使之诉。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就应在2003年3月10日后两年内,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截止期限应当为2005年3月10日。因此,本案原告某支行在抵押权行使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时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一个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所作的有效担保。所以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应当判决被告严某在一定期限内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变卖或交付拍卖,以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向原告某支行清偿债务。在这一点上,本案的判决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上,似乎还有商榷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