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信社的借款50000元;驳回了农信社对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通过对本案的解析,笔者认为农信社在涉及抵押借款合同工作中,如下几个方面应格外注意。
一是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必须是本人亲自到场并签字,如果是委托办理的,必须是本人亲自委托签字后,在农信社留存授权人亲笔签名的授权书;本人不能到场的,必须有公证部门对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公证证明。
二是借款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催收,确保时效的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可以通过对借款人或抵押人进行催收,中断诉讼时效,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时效的具体规定,农信社可采取以下方法、措施进行催收,以中断诉讼时效:1.向借款人发书面催收通知,由借款人签字,借款人不在的,可由借款人的成年亲属代签;2.借款人不在,其成年亲属也不在的,可由村委证明,进行代签,证明信用社进行了催收;3.借款人在,但拒不签字的,可找证人代签或由公证部门代为送达,进行公证催收;4.也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代发催收通知,并保存其回执;5.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中断诉讼时效;6.借款人下落不明,信用社可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借款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三是催收借款时,也应注意对担保人进行催收。由于此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施行前,因此本文对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仍援引的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新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以看出,当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该债权将丧失胜诉权,主权利及于从权利,此时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因主权利不受保护,抵押权也将不受法院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因《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为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一致,使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两年,这给抵押权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农信社在办理具体业务的过程中,既要强化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注,又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主债权进行追偿时,一并考虑行使抵押权,及时对担保人进行催收。具体在催收过程中应要求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如果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由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协议,并约定保证期间。
四是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夫妻财产抵押如果没有明确界定的,要有夫妻双方同意抵押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