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县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12月26日,原告与C厂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虽系与C厂订立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行使了C厂方的权利,履行了委托工程结算和支付全部工程款等义务,且接收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作为自己的财产,被告是该合同C厂方的实际履行者,所以该合同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合同规定在审定工程结算作后10天内付清工程尾款,并对支付违约金的期限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每次违约明确责任后10天内第支付”。A应当从1998年4月22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已经受侵害,A起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A以B公司2000年8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要求重新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原告A对该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从1998年4月17日起至向法院起诉时,上诉人不断地向B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过向B公司要求解决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2000年8月17日,B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包括合同主债权及由此连带产生的违约金之债,所以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A在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双方在建设合同中已对支付违约金时间作了明确约定,A未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A认为曾不断地向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权利,从未停止过向B公司要求解决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问题,但A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B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对A所称曾有向B公司主张违约金权利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1992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甲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费用,按合同条件和协议条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并在每次违约责任明确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该条款的规定说明了每次违约均有其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B公司每次支付工程尾款,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A于2002年6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以对2000年6月7日后,B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B公司应予以偿付。但A在2000年6月7日前,未对违约金主张权利,A要求B公司偿付2000年6月7日前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D县人民法院(2002)大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A支付违约金8170.90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