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依据合同法之原理,委托合同本应当因破产宣告而终止。但是,如果受委托人未接到破产宣告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发生的债权应当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以公平维护受委托人的正当权益。
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除规定哪些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外,还规定哪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处于最后清偿顺序。此类债权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除斥债权,指根据破产法规定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劣后债权,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德国破产立法采取前一种立法模式,日本破产立法则采取后一种立法模式。如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1、破产宣告后的利息;2、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3、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4、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追征金;5、债权系无利息且其期限于破产宣告后届至,以破产宣告至期限的依法定利率计算而得的本息合计额为债权额时,依此计算出利息的相当部分;6、债权无利息且其期限不确定时,其债权额与破产宣告时估价额的差额的相当额;7、债权为金额及存在期间确定的定期金债权时,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利息额的合计额的相当部分,以及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的原本额的合计额,超过依法定利率可以产生相当于定期金利息的原本额时,相当于超过额的部分”[7].
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没收财产、追缴金等刑事、行政处罚,在破产宣告后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为罚金、罚款等是国家有关机关针对债务人违法行为采取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它们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是具有人身不可代替性质的处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这时若再将罚金、罚款等作为破产债权追缴,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破产的债务人,而是全体破产债权人。故为使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实施符合其设立的目的,避免处罚对象的实际转移,在破产宣告后,罚金、罚款等均不应再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往往都不能得到分文清偿,并无区别。但在权利设置上,两者则有不同。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偿权利。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通常,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无表决权。有些对破产人采取免责主义(即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能清偿的余债予以免除)的国家设定劣后债权,目的是避免出现债务人破产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却因这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对本有义务偿还的债务有钱不还的不合理现象。故而,有的学者建议我国破产立法也应采取设置劣后债权的立法模式[8].笔者也认为,此种立法模式较为合理,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破产欺诈行为较为猖獗的情况下,新破产立法应采取劣后债权而非除斥债权的立法模式,以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未使用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概念,仅在第30条中规定,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对此条应理解为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如各个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通讯费用、文件复制费用等等,均不得作为破产债权。但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如提出破产申请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破产财产的管理费用等,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却可作为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并非不予清偿。对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我国允许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与有些国家(如德国)立法规定有所不同。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宣告后所生利息,因非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自然不属破产债权,无须赘述。但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规定,由物权担保的债权即别除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仍属于有权得到清偿的债权。
对母公司享有的对子公司的债权(含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否加以限制,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定问题,需要具体分析。简言之,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决策存在过度干预,存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存在滥用子公司法人格等违法行为,导致子公司的法人格依法应被否定,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便可能要作为劣后于一般破产债权和一般股东债权的劣后权利行使,甚至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如无此情况,其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相同。对因母子公司关系以外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也应按照此原则处理。
在美国破产法中,对与破产人有特殊密切关系的内部人员,如其亲属、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律师等,因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避免发生提供虚假或过度服务、虚报债权等欺诈行为[9].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立法经验。
除上述对破产债权的一般规定外,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破产债权,各国立法作有特别规定,下面将分别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