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行为,其法律性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之债权自然会得以确认,无须他人裁判,所以,其关键作用乃在于对有争议的债权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强制性确认。依我国宪法规定,具有这种法律效力性质的裁判行为,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现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共同当事人间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一个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强制性裁判,正如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能由当事人等组成的任意团体便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裁决一样,否则,便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
其次,如果由债权人会议来审查确认债权,就必须有一个辨别债权是否得到确认的标准。也就是说,当一项债权被提出异议,与会者意见不一时,怎样确认该债权是否成立。显然,依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或清算组)是难以干涉债权人会议的债权确认活动的,因为这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债权人会议主席对此事项更无强制裁决的权力。于是,唯一能使债权人会议通过某项债权是否得到确认的决定方法就是表决了。但在实践中,这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一方面,每一位债权人债权的确认,都要以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为前提,否则,其是否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代表多少债权额等,均无法认定。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要以表决方式作出任何决议,又必须以参加会议的每一债权人的债权事先已经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因不知各债权人有无表决权、代表的债权数额,以及会议决议通过的人数和债权数额标准,根本就无法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矛盾,那一项也实现不了,而债权确认也就无法进行了。即便在实务中采取先按各债权人自行申报的债权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确认后的债权额对原表决结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有可能变通进行,但终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难以成立。
再次,如前所述,依《破产法》第13条、16条规定的文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包括确认债权的会议)无表决权,但却要受会议决议效力的约束。这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确认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其正当利益失去法律保障,显然也有不够合理之处。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指债权人会议仅有权审查确认无争议之债权。这种说法虽试图为消除立法矛盾提出一种解释,但与目前法律之文字本意并不相符,恐难以成立。而且,将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职权仅限于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将使这一权力完全落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仅限于“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并无审查确认债权一项。这一规定为破产实务操作消除了客观上存在的矛盾,不过又使债权确认问题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而且在两项破产法律之间也出现了不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