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公司对债权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具体言之,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公司对债权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物的担保的,公司对债权人亦不承担物上保证人的责任。依照法释[2000]44号第4条,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担保人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8] ,以替代公司的担保责任。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但担保人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其替代责任呢?法释[2000]44号第4条似乎并不十分清楚。
理论上,担保的无效和债权人所受损失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担保人仅以其担保无效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为限承担责任。若债权人的损失可归责于债权人自身的过错,自不能由担保人来承担。还应当说明的是,担保无效情形下的担保人的责任,依从于缔约过失责任法理,性质上为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应当按照《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为断。担保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债权人之缔结担保合同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但是,法释[2000]44号第7条关于担保无效的处理,并没有完全将赔偿范围限定于债权人基于缔约过失理论而存在的信赖利益损失上,而是债权人的全部损失,扩展了担保人的赔偿范围而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在适用上要严格把握债权人无过错的成立要件。[19]
实际上,依照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其所为担保行为系代表公司或以公司名义为之,若无证据证实公司"知道"(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至少应当成立"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存在过错自无疑问,故在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债权人必有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法院法释[2000]44号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合理的解释逻辑应当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若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则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有过错,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