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的对死亡方生前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应由另一方偿还--李某诉吴某债务偿还案。然当夫妻一方死亡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遭到夫妻另一方的否认,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案着重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理解。
吴某于1990年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于2002年因意外事故死亡。2004年,吴某的邻居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偿还欠款15000元,并提交了张某于2000年1月、2000年9月出具给李某总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原件两份以及村委会出具的吴某和张某二人从1990年起到2002年张某死亡时为止为夫妻关系的情况说明,意图以上述证据证明此款系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则以她对这笔债务不知情,这些钱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等为由进行抗辩,主张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虽然借据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出具,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夫妻双方、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人曾有约定该借款属于夫妻某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又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该案中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此案的关键之一在于能否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当由张某之妻吴某来承担清偿责任。谈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需要区分两个概念: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需要、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的需要所负的债务;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的赔偿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欠的债务;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生活的经营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房屋借款所负债务,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等等。概言之,只要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负债,同时所负债务也是用于共同生活者,不论是以一方还是以双方名义负债,也不论另一方知情或是不知情,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之债务;或者婚后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实践中常见的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挥霍享受所欠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等等。由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形成原因和用途,以及是否违背当事人的合意。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往往难度不小。其一,夫妻在离婚时,往往一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却被另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很可能因举证困难而不能证明所举之债务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导致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的日常生活开销的确很难举证;而另一方则只要坚决“否认”即可达到逃避共同债务的目的,这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其二,夫妻的任何一方要举证证明共同债务用于了家庭共同开支已经存在困难,若要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来举证证明共同债务的用途则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样一来,该司法解释实际上豁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之债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