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A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名和原告的签名。在该借条原告和被告签名下方,有“借款利息年息10%计算”的字样,该字样出自陈某的笔迹,原告对该字样不予认可,认为是A公司未经其同意添加的。
诉讼中,A公司提供本院作出的某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案外人张某与2007年2月6日驾驶摩托车在C路段尽头时因措施不当受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C路段工程未验收并真正交付使用,A公司未在施工期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款及诉讼费合计305,702元,此案执行中A公司被本院扣留工程款310,100元。
另查明,A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163,013元(包括支付借款利息243,013元)。2010年3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达成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分四次清偿。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将C路段工程及幼儿园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是没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承包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C路段工程及幼儿园工程,且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款作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幼儿园工程管理费按照15%还是8%计算问题。法院认为,项目协议承包责任书中原先打印的工程综合管理费15%,后改为8%(手写),在修改处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应视为A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法院认为管理费应按照8%计算。
关于张某的人身伤害赔偿款负担问题。法院认为,C路段工程于2007年1月4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A公司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间发生的质量和安全事故承包方承担责任和费用,该工程虽于2007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并未交付,且该工程由A公司承接,相应的管理义务应由A公司承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人身伤害赔偿由原告和A公司各半承担。关于被告A公司要求原告承担1,000,000元的相应利息300,000元的要求,法院认为借条分两段,上半段借款的金额由原告签名确认,下半段“借款利息年息10%计算”字样,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该字样出自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迹,该部分基于原告未签名确认,不具备协议要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与A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及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责任书无效;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工程款5,805,160元;三、B公司在欠付A公司工程款5,400,000元范围内对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工程款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了以下四个问题:
一、钱某与A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责任书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钱某与A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责任书,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合同,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内部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转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内部承包合同是建筑企业将以企业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与企业内部的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签订的项目经营合同。建筑企业与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权责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其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仍以建筑企业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建筑企业的主要权利是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费,主要义务是确保工程顺利竣工并验收合格,当承包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工程项目对外债务及有关义务时,建筑企业应依法承担。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项目经理或项目部,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或项目部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所以,项目经理具有职务代理的法律特性,其因建筑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均应由建筑企业承担。
二、项目承包协议责任书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如何结算工程款?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个工程均通过有关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因此法院支持了相关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
需要说明的是:(1)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指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结算;(2)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承包人通过挂靠、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所获取的非法所得(如管理费,两次合同价差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所得)有被人民法院按照非法所得予以收缴的风险。
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负担?
C路段工程于2007年1月4日验收合格,张某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2007年2月6日,尽管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并未交付发包人,因此该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承包人负担,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人身伤害赔偿由原告和A公司各半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备案)是工程交付的前提条件,工程交付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