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区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程序向省政府申请代为举借。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财政部门举借,不得通过包括融资平台在内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等举借。除财政部门外,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举借任何债务。
第七条 一般债务、专项债务分别实行余额限额管理。市本级、各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余额限额,由市财政部门在省政府批准的全市限额内,根据各地债务风险指标、财力状况、税收占比等情况,按因素法测算,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按照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要求,结合上年度债务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编制本单位的债务预算建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下年度拟举债项目的立项批文、分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建设资金来源及偿债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向省政府申请代发一般债券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向省政府申请代发专项债券融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省财政厅下达我市的新增政府债券限额内,提出市本级、各区的政府债券限额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上报的债务预算建议计划,在经批准的债务余额限额及新增政府债券限额内制订本级的债券代发计划,经本级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债券代发规模下达有关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本级、有关区财政部门分别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债券代发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按照财政部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政府债务,市、区财政部门按程序向省财政厅申请发行地方政府置换债券置换,以降低利息负担,优化债务结构。
第十四条 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并已获得放款、但合同尚未到期的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2014年9月21日前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若政府债券无法满足后续建设需求,允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取贷款。
对于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且合同到期的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收入不足以还本付息,融资平台公司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在后续借款与前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责任一致,且确保借款合同金额不增加的前提下,重新修订借款合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上述按合同约定继续提款及重新修订借款合同纳入市、区的年度债务收支计划,其融资规模纳入年度债务余额限额管理。除符合上述规定外,从2015年1月1日起,各级政府不得通过政府债券外的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包括融资平台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五条 公益二、三类事业单位举借债务的,举债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所举债债务由举债单位经营收入归还,不得将偿债责任转嫁给财政。
申报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融资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资金来源、融资方式、经营分析与预测、投资回报、风险因素等;
(二)偿债能力评估,包括偿债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等;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的融资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对于依法需要政府或其部门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单位(举债单位)向担保单位提出申请,担保单位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法制部门等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