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黄某与刘某于2002年1月份登记结婚,起初与黄某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套房屋里。当年6月份,因感觉与老人居住不方便,于是夫妻俩商量着自购房屋居祝9月份首付了14万元,又贷款10万元后,两人购买了位于栖霞区长营村的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的住房。
随后,夫妻俩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出现了问题,并多次吵闹至要离婚。其中,两人于2005年就起草过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有一项写明:“男女双方共同支付购买的房屋,归男方,但男方须归还女方因购买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肆万元整。”其中,有刘某支取公积金4万元用于归还房贷的凭证。后来,因没有离婚,两人婚姻关系延续。
但此后,矛盾再起。两人于2009年12月婚姻关系再次出现纠纷,黄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决定由法院来裁决与刘某的离婚官司。
就在小夫妻打离婚官司之时,黄某的父母突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称这对夫妻在当初买房时,曾向他们借过10万余元的款项,并要求他们立即归还。他们还向法院举证了一张由只有儿子签名的欠条,上面并没有儿媳刘某的签名。
老两口称,夫妻俩结婚之初,并无实力自行购买住房,因此向两老人借10万元,并曾答应日后有钱就归还。老两口拿出积蓄10万元,给孩子凑凑,购买了位于栖霞区长营村的一套房子。现在两人要离婚了,老两口要求索回当初借出的10万元。
据介绍,当初没有要求小两口写下欠条,主要还是因为当时给钱买房,比较匆忙,又顾及家人情面,就没有要求打欠条。直到2004年年底,在办理房产证时,老两口得知儿媳刘某要求在房产证上写上她的名字,表示反对,才要求儿子写下了欠条。同样,是碍于情面,没有要求儿媳签字。
而作为当事人之一老两口的儿子黄某承认,借款事实存在,并表示愿意还钱。黄某称,首付款14万元全部由他出资,其中10万元是从父母处借得,妻子刘某没有付首付款,只是在还贷时,通过支取公积金出资4万元。而作为妻子的刘某则对借款事实及欠条持有异议,称她并不知道借款这件事,并认为借条是事后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借条上没有她的签名,因此,对这笔债务她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老两口借款给儿子儿媳10万元,有儿子黄某的确认,同时,结合夫妻俩当时的收入状况,以及社会上比较普遍存在父母在子女结婚、购房时给予经济资助的现实,可以确认黄某与刘某结婚时,老两口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事后,老两口要求儿子黄某补写了借条。据此,法院确认老两口与儿子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老两口与刘某之间达成借款合同,证据不足。不过,因为作为被告的黄某向其父母借款的时间,是在与刘某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两人共有的房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法院判决黄某与刘某两人归还父母的借款10万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的张新苗律师告诉记者,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一些案例中,父母出资常常被解读为赠予。如这种出资是在女子结婚之前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出资在结婚之后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过,对于父母对子女出资的,为避免出现纠纷,还是有维权方法的。比如,在购买房屋的房产证上加上父母的名字,并明确份额,与子女形成共有关系,此其一。其二,要求子女出具借条,如果是夫妻双方,由两人共同出具借条。 梅建明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依据《婚姻法》及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内容: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3.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折产所分得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4.夫妻一方被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离家出走所需的日常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挪用公款,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理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是合情合理的,如有证据表明被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那表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如触犯《刑法》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