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生活,民间借贷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学、朋友等社会关系,在借贷过程中,常常表现出简单、随意和不规范。不签订借款合同或不写借条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一旦产生纠纷,双方很难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借款人往往以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等各种事由进行抗辩,因此,对于往来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纠纷也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之一。
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一旦具备了借款的合意并履行了借款义务,对方也收到了所借款项,则债权债务成立,法律并无要求一定具备书面的借条,口头约定的借款依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收到了所借6000万元的款项,有原告的汇款记录为证,且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那么实际的债权债务就已成。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具有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有相反的事实,原告却证实了汇款给被告的事实,法院可先推定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待被告提出证据进行抗辩,抗辩理由成立的,再依法作出认定。而被告认可收到转账的款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法院根据转账的时间、用途、资金汇款流向等诸多因素,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账属于借款,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此外,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其真实借款意思,虽收到该笔款项,但并非其本人与原告之间进行沟通协商而借,系其将身份证交给其父,其父说有钱打到其账户上,至于具体款项的往来并不清楚。被告虽有辩解,但并未举证,无法证实其并不知晓该款项来源及是否与原告有合意,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两次共计6000万元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系成年人,知道自己没有这么大笔的收入,却在收到6000万元后马上进行了公司的投资,有银行转账及公司章程为证,如果被告不知晓该笔钱的来源,却使用该笔钱成为了股东并行驶股东权利义务,其辩解就存在不合理之处。即使辩解当时不知道该款项系借来,但是当原告提出要求归还该款项时,应该就知晓,就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其与其父之间就借款如何达成一致的法律关系等并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