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认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徐某陈述了其应李某的要求书写了一份借据的事实,但缺乏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而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借据及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院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原告已交付借款。
关于被告许某是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中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某系在被告徐某书写借据前签名,且其本意不是为该借款担保。
综上,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未做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据此,判决被告徐某给付原告卢某借款60万元,利息288000元,合计8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宣判后,被告徐某和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卢某仅凭徐某出具的借条,向徐某主张返还60万元借款并要求许某承担担保责任,而徐某、许某则抗辩该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许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空白纸条原本是用于徐某在上海租房的。卢某应当就其与徐某个人之间存在6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出借款项的来源、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只有在卢某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认为卢某起诉的本案60万元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卢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具体理由为:
1、从卢某陈述的60万元款项的来源看,其在一审中称其中的一笔30万元是2010年7月15日从银行取出交付给徐某,李某在证人证言中也陈述钱是卢某从银行拿出来的,但卢某却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
2、从卢某陈述的60万元款项的催讨过程看,本案所涉的6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原告和被告之间此前并无经济往来,双方此前也并不认识。卢某在起诉状中称曾多次催讨,其在二审中又称打电话通过李某催款,其没有被告的电话。但本案所涉借条上写有两被告的电话号码。
3、卢某在一审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原本是要用许某在长兴县的房子做抵押的。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而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吴某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一方面,卢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房产抵押达成合意或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另一方面,假设双方曾约定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在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内不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显然有违常理。
4、从利息的约定看,当事人双方此前既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借款有利息约定应属正常,借条上也注明利息两分。但卢某在二审中称借条上的字其看不到,眼睛不好。60万元款项,竟然不关注借条的内容、利息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卢某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称拿了两个月利息,是李某带给他的。在二审中又称没有拿过利息,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亦难以令人信服。
5、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从借条文字上看,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随时催讨。卢某在60万元款项出借长达两年的时间且本息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违常理。综上,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徐某、许某主张返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徐某、许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