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尹昌楼支部。
原告张鲁西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被告杨建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杨建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鲁西诉称,2009年04月25日15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沿范县城南线行驶到范县新区农机大市场南20米处,被告杨建聚驾驶鲁P--9W522号“时风”农用三马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 “城南线”行驶时撞在原告摩托车上,并从原告身上轧过,造成原告当即昏迷,摩托车损坏。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1、脾破裂。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现在原告脾已切除,出院在家疗养。
案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据查,被告杨建聚驾驶的鲁P--9W522三马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被告杨建聚驾车将原告轧伤,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建聚赔偿原告张鲁西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生活补助费27138.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张鲁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173.70元,以上合计105312.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聚辩称,范县交警队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依法重新审核。2009年04月25日15时05分,在“城南线”范县腾飞农机经销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最根本和直接原因是张鲁西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准备高速超前面的白色大客车时,碰在大客车的左前门处,摩托车歪倒向东滑去,一直滑到被告停在该路段东侧的三马车后边,与被告三马车根本没有接触痕迹,该事实有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作证。而范县交警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时,对被告的陈述和三马车痕迹根本没有认真审查;仅凭张鲁西的陈述和张鲁西的事后证人证言,就认定是被告的三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导致范县交警队在认定本事故的责任时,让杨建聚承担主要责任,张鲁西承担次要责任,造成认定事故责任的结果错误。范县交警队在调查本次事故中,偏听偏信一面之词,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9月22日特向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要求撤销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复核认定被告杨建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复核期间,由于张鲁西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程序。但是,范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依法重新认定。
范县交警队处理本案程序违法。范县交警队在处理本案时的程序严重违法,2009年 01月01日起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范县交警队处理本案程序违法,2009年4月25日下午进行的现场勘查,只到2009年9月21日才给被告送达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法定期间(十日)136天;现场证人是2009年08月由张鲁西亲属提供的证人作证,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被告杨建聚的陈述和提供的证人(孙XX、孟 XX)不予调查落实。
综上所述,本案所依据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以此证据处理本案显失公平,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敬请贵院对范县交警出具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证明被告杨建聚驾车将张鲁西轧伤,杨建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鲁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明杨建聚驾驶的三马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