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炳干、郭忠杰、郭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09)侯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郭忠杰驾驶闽ATA131号轿车,由祥谦镇泮洋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与正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闽侯县第二医院抢救,后又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药费 53697.88元。原告出院后,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5月2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 [2008]第32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忠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郭文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TA131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文、郭忠杰共向原告支付赔偿费 11800元。
关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医疗费为53697.8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也无异议。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697.88元。
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以34.89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郭忠杰、郭文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太高。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原告未提供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工资标准,仅以一份收条作为护理费支出,护工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人员的照顾,护理费属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调整为5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5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55天,每天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住院55天,每天20元)。三被告认为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配合治疗,不能赔付营养费。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医院出院小结中有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建议,故原告请求赔付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应当支持。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0256.29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2283元/年÷365×16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止)=10256.29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损失,且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口,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养老保障,进城务工养老,在农村属正常现象,且法律未明确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不赔偿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合理,应当支持。原告居住地闽侯县祥谦镇为建制镇,并提供了就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且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付。根据《解释》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事故发生日为2008年5月14日,定残日为2008年10 月28日,从2008年5月14日起至2008年7月17日止共计167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为25702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相应调整为11830元{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5702元/年÷365天 /年×167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止)=11759.5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505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505元/年×10年×10%=1550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地闽侯县祥谦镇为建制镇,并提供了就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就业,且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付。原告对该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为70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但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调整,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相应的调整为17961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7961元/年×10年×10%=17961元)。
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660元,其中,发票金额为600元,收款收据金额为60元。两被告对发票金额6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发票金额600元,两被告无异,可以确认。收款收据金额为60元为正式票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八、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林秀芳生活费为2526.8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70岁,不应当支持抚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年满70岁,其妻子应由子女赡养,故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55天,时间较长,其陪护人员往还医院与家中的次数相对也较多。原告提出的5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为10000元。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除赔偿医疗费等之外,尚不足以弥补对原告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具体情况,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原告主张该费为10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林炳干与被告郭忠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事故作出原告林炳干不负责任,被告郭忠杰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郭文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忠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文所有的闽ATA131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辆肇事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原告林炳干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林炳干经济损失部分,由被告郭文负责赔偿,被告郭忠杰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事故给原告林炳干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以上核实确认有:医疗费为53697.88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1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7961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468.38元。原告的上述所有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1759.5元、残疾赔偿金 179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97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损失及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53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55897.88元;其他损失为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林炳干52970.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970.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 10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林炳干其他损失合计46497.88元(医疗费53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56497.8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郭文、郭忠杰已支付原告 1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697.88元。对原告林炳干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因车祸受伤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且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与车祸发生时间相符,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病历所记载的病人非原告就诊。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不能认定病历记载非原告就诊记录,不予赔偿医疗费的各项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忠杰提供的驾驶证可以证实郭忠杰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主张郭忠杰的驾驶证未按期审检,郭忠杰不具驾驶资格,不负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70岁老人,无力从事农村种地的重体力劳动,无养老保障,进城务工作为养老费用支出并无不当,且法律未规定年老人不赔偿误工费损失。因此,被告主张不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及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炳干的经济损失52970.5元;二、被告郭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炳干的经济损失34697.88元;三、被告郭忠杰对被告郭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炳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林炳干负担100元,由被告郭文负担91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诉称:一、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郭忠杰持未按期审检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根据交强险条款中第四部分垫付与追偿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医药费,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本事故一审原告不属于抢救情形,故上诉人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忠杰持未按期年审的驾驶证肇事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林炳干的赔偿金额认定也存在错误。林炳干的户籍性质为农户,且其已70岁高龄,月收入2000元不符实际情况;林炳干向法院提供的就业证明等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无法提供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就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林炳干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为2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炳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郭忠杰的驾驶证未年检,并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二、被上诉人林炳干虽户籍为农民户口,但其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三、这次事故不仅使被上诉人林炳干身体受到严重创伤还给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有法律依据,且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忠杰答辩称:上诉人称我方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依据,我方驾驶证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文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TA131号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上诉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注明被上诉人郭忠杰驾驶证未按期审检,但并未认定其驾驶证已被注销;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从保护受害者、保护弱者的角度进行立法的,其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不论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免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林炳干的赔偿金额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炳干提供的就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务工,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并参照2008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同理,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符合实际等,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嘱并未体现加强营养的意见,不能支持营养费,但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为确定营养费的参考依据,最重要的根据还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故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是合理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要求核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