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黄林雇请周家在做司机。2008年11月23日10时45分,周家在驾驶黄林的一辆自卸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187KM+100M处时,周家在因估计不足、采取措施不当,车驶上右边花隔带后侧翻,压中同方向李好民驾驶的一辆出租小轿车,造成出租车上乘客曾志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周家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民及出租车上的乘客无责任。
曾志强的妻子及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林、周家在和李好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林、周家在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李好民是否应对在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负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李好民不负事故的责任,并且他在运输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李好民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警认定李好民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曾志强是他车上的乘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造成曾志强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并不是其本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所致,故李好民应负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曾志强乘坐李好民的出租车,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好民负有将其安全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因在途中发生车祸造成曾志强身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如何承担责任,关键是看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李好民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李好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由周家在独自承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他理应负事故后果的赔偿责任。而周家在是黄林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曾志强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黄林和周家在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自卸车属黄林所有,周家在是其雇请的司机,他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雇主黄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家在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李好民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今年2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林、周家在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