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老师父母诉称,周老师1985年出生,生前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研究生。2008年9月初,周老师通过海天培训学校在中国人民大学的代理人员发的BBS获悉该校欲招聘兼职讲师,后通过多环节考试被录用,周老师的报酬是讲课每小时200元。2008年10月周老师到唐山海天学校讲课完毕,从唐山返回北京的路上,因乘坐的别克轿车司机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牵引车负次要责任,事故中周老师、同去的任老师,还有唐山海天学校的执行校长均抢救无效死亡。
周老师父母认为,周老师与海天培训学校存在雇佣关系,周老师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死亡。周老师虽然是在海天培训学校唐山培训点返回途中受第三人侵害而死亡,但赔偿权利人,有权直接选择对作为雇主的海天培训学校提出赔偿请求。诉讼中,周老师父母要求判令海天培训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4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海天培训学校辩称,周老师的雇主是唐山海天培训学校。唐山海天培训学校与本校是合作关系,两个学校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讲课课时安排都不是本校进行的,讲课费也不是本校支付的。本案最终责任承担者应是小轿车驾驶者、牵引车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本校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老师是海天培训学校还是唐山海天学校的雇员。周老师父母庭审中提供了周老师与海天培训学校工作人员录音:“……天津是我们直属……他们到分校讲座,所有的费用都由我们承担,包括车票、住宿、就餐包括讲课费,都是我们承担”。法院考虑实践中培训学校与分校之间一般是培训学校安排、指派老师到分校讲课的一般做法,且周老师的讲课费标准是海天培训学校确定的,也是其支付的,相关善后事宜也是其相关人员出面处理的,法院最终认定周老师应是听从海天培训学校的指派到唐山海天学校去讲课的,周老师去唐山海天学校讲课是完成雇主海天培训学校指派或安排的工作任务,是代表海天培训学校前去完成与合作单位唐山海天学校的讲课合作事项的,雇主应为海天培训学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周老师父母明确选择雇主海天培训学校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海天培训学校是适格被告。关于周老师父母要求海天培训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4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老师父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老师突然车祸死亡势必造成对其父母精神的巨大打击,周老师父母要求赔偿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为8万元。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