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5月27日,曾艳艳转至重庆市西南医院继续治疗,被确诊为双侧额部脑实质脑挫伤;右侧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积液;外伤性失语;通过实施肝破裂修补术术,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后,由于没有医药费,曾艳艳于同年7月22日被迫出院。2008年9月25日,曾艳艳的伤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智能障碍为VIII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为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为X级伤残。由于前期医疗费支出巨大,后期仍需康复治疗、残疾护理和整形整容,曾艳艳及其监护人委托律师将驾驶员王中成等人告到云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万余元,并提出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王中成驾驶渝AP0635微型长安车由云阳县双江镇6号路向云阳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云江大道兴旺路口时,将横穿马路的曾艳艳撞伤。2008年5月30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司机王中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燕没有责任。
另查明,渝AP0635微型长安车车主为向延玉,向于2007年6月18日将其所有的该车出租给刘继春在云阳新县城从事客运。刘继春经营至同年12月10日,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告王成虎经营,王成虎将车交给其父王中成驾驶。2007年4月2日,向延玉为渝AP0635车辆在中保财险云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9日24时止,其中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千元。
审理中,曾艳艳及其监护人没有提供出随父母在主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城镇从业真实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否定了原告方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要求,认为只能比照农村户籍计算。对于被告各方均不认可的精神抚慰金,审判法官却认为,曾艳艳系未成年人,其所受伤残必将给其心灵带来极大创伤,对其今后的婚姻、就业及生活都将带来严重影响,精神痛苦伴随终身,故原告应当得到精神抚慰,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